(2013)栾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栾城县新峰锌厂与栾城县环保局行政命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城县新峰锌厂,栾城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栾行初字第9号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被告:栾城县环境保护局。原告栾城县新峰锌��(以下简称新峰锌厂)不服被告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作出的停产治理通知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诉讼代表人,被告栾城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2日对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做出了“停产治理的通知”。该通知认为,环保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异味及粉尘排放导致大气污染,影响了附近居民的生存环境和身心健康,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规定办理环评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停止建设,在未取得相关环评手续之前不得开工生产。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诉称,2013年7月13日,栾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的企业下达了停产治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停产进行治理,至今没有回复生产,并于2013年7月19日向县环保局申请环境影响登记,同时向县发改委申请备案,其后向县环保局提出对原告的企业进行环保设施检测及验收,县环保局不予理睬,原告就向县长及县委书记反映,县委书记答复,让环保局检测验收,但县环保局至今未对原告的环保设施进行检测验收。理由如下:1、2013年7月12日,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停产治理通知书程序违法,没有告诉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县环保局无权对原告下达停产通知,即县环保局没有对原告做出停产治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综上,要求撤销2013年7月12日栾城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停产治理通知书。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栾城县环境保护局辩称,(1)《停产治理的通知》性质属于行政命令,而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具有可诉性。(2)我局做出的《停产治理的通知》在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完全正确。被告栾城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场监督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环境违法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9日,在对栾城县新峰锌厂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有刺激性气味、白色烟雾产生,同时伴有较多浮尘;7月10日栾城县环境保护局核实了栾城县新峰锌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事实;7月12日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依据相关法律责令栾城县新峰锌厂停止生产、停止建设,在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之前不得开工生产。另查明,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系合伙企业,其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仅是锌产品销售,并无氧化锌产品生产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在没有氧化锌生产经营权,没有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设并已投产使用,同时在生产过程中伴有较多浮尘、烟雾、刺鼻的气味。栾城县环境保护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责令该厂停止生产进行治理的通知。该通知从执法主体和执法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治理通知”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责令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停止建设的行为,因原告的氧化锌生产线已建成投产,故原告已无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治理通知属于行��命令,目的在于让原告通过及时治理、改正,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条件。栾城县环境保护局应针对栾城县新峰锌厂环境违法事实,工商经营的权限,环境影响评价的办理情况,环境违法事实的改正情况,在全面、充分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栾城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停产治理通知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栾城县新峰锌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