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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朱坚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坚民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坚民,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多宝乡长平村朱村*号。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坚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坚民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朱坚民在本市进行传销活动。发展加盟商72家,其中金牌代理商3家,金牌代理3人,会员1000余人,非法获利47万余元。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朱坚民没有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坚民属从犯;自愿认罪;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朱坚民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到2012年6月间,被告人朱坚民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商,在汉川招收加盟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认购商品变相交纳入门费方式,介绍和发展他人加入,并从发展人员营销业绩中逐级提取报酬。经查,汉川有加盟商72家,其中金牌代理商3家,金牌代理3人,会员1000余人,非法获利4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坚民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湖北省公安厅、孝感市公安局发电查处通知书,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关于“万家购物”网络传销数据的说明及会员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江西省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接受其为社区监管对象,亦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坚民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坚民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坚民退出了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坚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朱坚民的违法所得47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