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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周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男。原告周兴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诉称,2013年8月14日,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土山灰场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停在场内的装载机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为61155、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共计68055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车辆超载,我司免赔5%,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兴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周兴,保险期间为2013年0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0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07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土山灰场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停在场内的装载机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为61155、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共计680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兴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兴保险金680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