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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淳县汇恒农村小���贷款有限公司与谢有田、徐兵兵、王春凤、李红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红松,王春凤,谢有田,徐兵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16号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新贵,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松,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春凤,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松,男,个体运输户。系被告王春凤之夫。被告谢有田,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兵兵,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松、被告王春凤、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贵、被告李红松及被告王春凤委托代理人李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松与被告王春凤系夫妻。2012年5月2日,被告李红松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红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李红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被告李红松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李红松代偿借款本息计2767185.88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李红松、被告王春凤给付原告代偿款2767185.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律师费53532元;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红松、被告王春凤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松与被告王春凤系夫妻。2012年5月2日,被告李红松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红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300万元,按季结息,逾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李红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并约定原告代偿后,反担保人应立即向原告给付,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2012年5月2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被告李红松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被告李红松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李红松代偿借款本息计2767185.88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535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反担保合同1份,扣款回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2张,结婚证1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红松、反担保人谢有田、徐兵兵求偿。因王春凤与李红松系夫妻,应与李红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松、被告王春凤给付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2767185.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律师费5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有田、被告徐兵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仁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