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冯桂芳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阿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魏XX,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任XX,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冯桂芳。委托代理人杨赋斌,阿克苏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上诉人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冯桂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阿克苏XX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如林、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XX、原审第三人冯桂芳及委托代理人杨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29日向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克苏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她于2011年12月12日13时许在阿克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XX大厦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将防水胶溅入左眼导致其受伤。阿克苏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9日对第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杨XX、周XX做了调查笔录。杨XX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我与冯桂芳都在XX大厦工地干活。冯桂芳出事时我在现场。2011年12月12日13时左右,冯桂芳在工地搅拌防水灰浆时灰浆进入了眼睛。周XX接受调查时陈述主要内容:我与冯桂芳是工友,都在XX大厦工地干活。冯桂芳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冯桂芳告诉我在工地做防水搅拌防水灰浆时灰浆进入了眼睛。2012年5月29日阿克苏市人社局向阿克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阿克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第三人发出了《行政告知书》,要求第三人与阿克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仲裁劳动关系。阿克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9日做出阿劳人仲字(2012)38号裁决书,认为冯桂芳申请仲裁主体有误,其与阿克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她于2011年12月12日13时许在原告承建的XX大厦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将防水胶溅入左眼导致其受伤。同时提交了其住院诊断证明和处方、阿劳人仲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被告经网络查询,原告方于2012年10月16日收到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举证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经过阿克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劳动仲裁,在明确其申请工伤认定主体之后,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根据阿克苏市人社局对杨XX、周XX做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2011年12月12日中午13时许在XX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做出了(阿地)劳工伤认(2012)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阿地)劳工伤认(2012)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为查明被告提供的网络查询单的详情,被告从阿克苏地区速递局调取了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该回执显示通知书邮寄至阿克苏市XX路22号原告公司,由丁XX收件。原告认可邮寄地址为公司地址。被告为证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递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疾病诊断证明书。(3)杨XX、周XX证词。2、阿克苏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9日对阿克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3、阿克苏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9日对杨XX、周XX做的调查笔录。4、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第三人发出的《行政告知书》。5、阿劳人仲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6、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递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处方等。(3)杨XX、周XX证词。7、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对原告发出的《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8、(阿地)劳工伤认(2013)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阿行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明确其用人单位后,于2012年10月9日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从被告提交的邮局网络查询单、邮寄回执可反映被告是2012年10月1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方于2012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邮寄地址正确。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并明知若逾期不报证据材料后果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提供证据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可证明第三人眼睛受伤的事实。阿克苏市人社局对杨XX、周XX做的调查笔录可证实第三人冯桂芳是在XX大厦工地干活眼睛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阿克苏市人社局对杨XX、周XX做的调查笔录,在原告拒绝举证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2)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能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8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阿克苏XX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期间,被上诉人调查的两个证人只有一个证人称其在现场,另一证人是听另一证人说原审第三人受伤,原审第三人受伤后也未及时向工地负责人反映,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2)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阿克苏市人社局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是在2011年12月12日中午13时许在XX大厦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做出了(阿地)劳工伤认(2012)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冯桂芳述称,我从2008年5月起在上诉人公司上班,2011年12月12日我在公司承建的XX大厦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将防水胶溅入左眼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的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后主张与原审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XX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