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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怀武与孙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武,孙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杨怀武,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孙承强,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杨怀武与被告孙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武诉称:被告于2010年秋天与原告达成协议,购买原告方中空玻璃,但玻璃款一直未还清。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条,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玻璃款4414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441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承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承强自原告杨怀武处购买中空玻璃,后经两人结算,被告孙承强欠原告杨怀武玻璃款4414元,被告孙承强于2011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肆仟肆佰壹拾肆圆整¥4414元,欠款事由中空玻璃料款,孙承强。”后原告杨怀武向被告孙承强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被告孙承强的户籍信息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承强自原告杨怀武处购买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证明所载内容,债务人为被告孙承强,债权人杨怀武有权要求债务人孙承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杨怀武要求被告孙承强偿还4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原告与被告对利息虽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怀武玻璃款44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41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