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邓凤英、康某某与永兴县便江镇锦里村金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便江镇锦里村金鸡村民小组,邓凤英,康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便江镇锦里村金鸡村民小组。代表人邓正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尹保财,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邓凤英(康某某之母)。上诉人永兴县便江镇锦里村金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鸡组)因与被上诉人邓凤英、康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鸡组的负责人邓正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保财,被上诉人邓凤英(亦即被上诉人康某某之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凤英于1972年8月14日出生,康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出生,两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永兴县碧塘乡锦里村金鸡组(因行政区划变更,现为永兴县便江镇锦里村金鸡组)。邓凤英携其子康某某常年在深圳生活。2012年上半年,金鸡组因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12月,金鸡组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749元,邓凤英获得分配,康某某未获分配。2013年3月金鸡组又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302元,邓凤英、康某某均未获得分配。邓凤英向金鸡组要求自己与儿子康某某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但金鸡组以邓凤英已出嫁,康某某不在组上出生,两人均不具备金鸡组村民资格为由,未向两人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邓凤英、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鸡组补发土地补偿款335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邓凤英、康某某是否具有金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邓凤英、康某某的户籍均登记在金鸡组,已原始取得金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邓凤英、康某某虽常年在外生活,但其户籍并未改变,并未丧失该成员资格。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鸡组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凤英、康某某在其夫(父)家或其他地方重新分得承包地,故邓凤英、康某某仍具有金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邓凤英、康某某作为金鸡组的村民,应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权利。金鸡组未向两人发放相应的的土地补偿款,侵害了两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邓凤英、康某某请求金鸡组分配土地补偿款33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鸡组基于邓凤英已出嫁,在组上没有田、土、山,康某某未在组上出生,两人均未在金鸡组生产、生活,也未上缴农业税及承担本组公益建设,不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永兴县便江镇锦里村金鸡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邓凤英、康某某征地补偿款3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兴县便江镇锦里村金鸡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金鸡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邓凤英在十多年前离开上诉人居住地后,是否再婚配无从知晓;2、康某某是谁生育无出生医学证证实,康某某上户时没有经过上诉人,也不知道康某某是否在外地上了户;3、邓凤英已外嫁多年,是否在嫁入地分了田土山不清;4、邓凤英从未参与过上诉人的公益事业,没有尽到义务不能享受权利;5、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已请示乡镇村领导,并召开了村民大会制定分配方案,村民一致不同意分配该款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2003年已经取消了交公粮,在此之前答辩人一直和母亲一起交。答辩人上户的时候没有找关系,村民同意答辩人落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金鸡组公共事业开支按人摊派承担义务的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书写。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依据是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是否尽组员义务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凤英、康某某是否具有金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邓凤英、康某某均系因出生而取得金鸡组的户籍,原始取得了金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基于其它非法目的。邓凤英、康某某虽然在外务工、学习,没有在金鸡组生活、居住,但两人的农民身份并未改变。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两人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转为非农户口或者纳入其他社保体系,故两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金鸡组称康某某上户没过其同意,邓凤英未尽过村民义务,但上述情况均不足以否认邓凤英、康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制定的分配方案亦不能与法相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兴县便江镇锦里村金鸡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斌海审判员 李气春审判员 许永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