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新世纪扁头饭店门口,因其女朋友“李雪雅”与人发生纠纷被打,遂持菜刀将与“李雪雅”同车的陈某嘴唇及大腿部砍伤,导致陈某左上唇裂创及左肩背部、左大腿上段皮肤软组织划伤,伤势已经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病历、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