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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某、沙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08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沙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于某、沙某等人经预谋后,驾车尾随偷卖钢筋的货车驾驶员彭某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九龙仓”建设工地。后被告人于某、沙某等人以“不给钱就要向公司或公安机关告发其偷卖钢筋”的事由,对被害人彭某进行言语要挟,并以此强行索要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彭某迫于无奈答应付钱,并电话联系其友张某乙、王某等人筹款。在被害人电话筹款的过程中,其友张某乙、周某甲、程某等人闻讯赶至工地现场。被告人于某、沙某等人见状,立即从所驾汽车后备箱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刀具,与张某乙等人对打。后被告人于某、沙某被张某乙等人制服并扭送至崇贤派出所。期间,王某已应被害人彭某的筹款要求将人民币5000元存入了被告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中。案发后,该人民币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沙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沙某处扣押其与被告人于某作案用工具自制刀具2把,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甲、周某甲、程某、周某乙、周某丙、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自助银行存款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沙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沙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于某、沙某作案用工具自制刀具二把,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