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1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绰号“大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孟×伙同刘×1、李×1、李×2、李×3、梁×、费×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一无号出租房开设赌局,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从中抽头牟利,后被查获,当场起获赌资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孟×于2013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1、梁×、费×、李×1、李×2、李×3、祝×、邱×、姜×、王×、郭×1、胡×、李×4、刘×2、邰×、郭×2、熊×、贺×、陈×、杨×1、韩×、张×、杨×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数名主犯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孟×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赌资,本院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七万五千一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