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勇与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方玉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长春路28号。法定代表人高宗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职员。委托代理人司健,职员。原告陈勇与被告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瘦西湖温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方玉萍、被告瘦西湖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司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陈伟、被告瘦西湖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1年9月30日晚,原告与好友相约到被告开办的瘦西湖天沐温泉度假村休闲。原告一行人进入游泳池后,未见醒目的安全警示,看见有人在游泳池内跳水就跟着一起跳。原告第一次跳水时并无工作人员制止,第二次跳下后身体不能动弹,幸好被同去好友发现后救上岸,此时被告也无救生员在场。原告伤情经诊断为C6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2012年11月15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终身完全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预付了5万元医疗费后,就其余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开设游泳场所,不符合相关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未配备、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残疾用具费,医疗依赖费用共计236121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33395元。原告陈勇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2、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过程;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苏北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数额;5、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续签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6、康复辅助性器具费用网络打印单据,证明康复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瘦西湖温泉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但原告无视被告工作人员劝阻、无视禁止跳水的警示标识及游客须知,在饮酒后执意跳水,是造成其伤害的根本原因,被告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承担5%的责任;原告跳水后,同行人员胡某强拉硬拽其头部、颈部,是造成其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采取了必要救护措施,联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5万元,尽到了经营者的安保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瘦西湖温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扬州市维扬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牌,公证视频时间在2011年10月10日;2、事故现场录像,证明事故发生过程;3、证人韩某、薛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游泳池已设置了相应的警示牌;4、证人许某、程某、王某、范某、林某、顾某、班某、蒋某、陈某、蔡某、施某、钮某、刘某、高某等人书面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5、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伤病因果关系;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现场照片若干。经审理查明:瘦西湖温泉9号游泳池是被告瘦西湖温泉公司经营的开放式室外小型温泉游泳池,浅水处约1米,深水处约1.3米。2011年9月30日21时,原告陈勇饮酒后与朋友一起到被告瘦西湖温泉公司9号游泳池游泳,21时37分32秒,陈勇的朋友胡某从岸边跳入水中,陈勇下水后在21时40分25秒上岸以水平位跳入水中,未受伤,21时42分05秒,陈勇再次到深水处(约1.2米)岸边上岸跳水,以头朝下接近垂直角度入水,当场头颈部受伤。胡某前往查看情况时有下压陈勇身体的动作,后得知其受伤后喊朋友一起将其搀扶至岸上进行急救,被告方工作人员在21时43分到现场进行急救处理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陈勇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外伤,C6椎体骨折伴四肢瘫。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万元费用。2011年10月10日,扬州市维扬公证处对事故现场进行公证,公证内容显示,游泳池入口处设置有“游泳须知”警示牌,醒目处张贴“泳池管理制度”,均包含“禁止跳水”的内容,在入水处灯箱设置有“禁止跳水”大字警示牌。2012年11月1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勇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勇伤情为一级伤残,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日,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认为救助人员加重了陈勇的伤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原因构成、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陈勇因外伤致C6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目前遗有四肢瘫(双手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属一级伤残;2、陈勇受伤后建议休息至评残前1日,营养期180日、终身全部护理依赖;3、陈勇自身跳水行为是造成其C6椎体骨折伴四肢瘫痪的决定性因素。陈勇先后在江苏省苏北人民法院、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办理出院、入院手续,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若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护理费、鉴定费票据、续签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录像,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瘦西湖温泉公司应否对陈勇受伤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其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陈勇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经营场所负有控制、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消费者能够正常、安全消费,这种义务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游泳池系对公众开放的游泳池,被告应当依照游泳池的有关国家标准配备救生员管理现场、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防止发生意外,但根据事故现场录像判断,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救生员在场。关于警示标识,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视频拍摄于事故发生后11天,难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警示标志已经存在,被告在经营场所多处设有监控,应当掌握上述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事故当日白天的监控录像以证明警示标识已存在,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应的警示标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但此种过失为轻微过失,并非原告受伤的直接、根本性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的游泳池不具备开放的条件和技术要求、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受伤,除上述人员及警示标识管理有一定不足外,并无证据表明游泳池的其他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下水后应当知道水深不符合跳水条件,但仍两次从岸边跳入浅水,尤其是第二次头朝下跳入水中导致身体严重伤害。原告自己的危险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其对于自身的损害有重大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多次住院共计542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40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为18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原告四肢瘫痪,伤情严重,依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能性小,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标准按2人标准,每人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总计584000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工作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期限依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主张计算至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因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并未推翻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结论,故仍应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的时间为准。误工费计51909元(45987元/年÷365天×41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年龄为49岁,属一级伤残,应按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20年,计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100%);6、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次数,地点,酌定为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伤情酌定为5万元;8、鉴定费4009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购买轮椅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00098元,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13000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万元,被告还应当给付80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勇赔偿款80009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原告陈勇负担5011元。(被告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