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花书、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花书,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杨麦山,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茹叶,女,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香英,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凌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卫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花书,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姚江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市民,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花书、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卫滨、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市民、王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花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在南石线沙河市冯村村边,被告宋花书驾驶货车与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樊延英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停放(载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花书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延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杨麦山受伤后,经沙河明华医院抢救并治疗,支出医疗费1,500多元。原告苗茹叶受伤后,经沙河明华医院抢救并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多元,原告李香英受伤后,经沙河明华医院抢救并治疗,支出医疗费1,500多元。另被告宋花书驾驶的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麦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赔偿原告苗茹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赔偿原告李香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已执行(2013)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赔偿本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德兴82,397.64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我公司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三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受伤之后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花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宋花书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载王群英)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冯村村边时,与樊延英驾驶首东尾西临时停放的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等八人)上下乘客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等九人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花书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延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等九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麦山在沙河明华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侧胸壁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539.7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麦山系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司机,有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和该车队的行驶证和误工证明。原告杨麦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明护理,杨明系沙河市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6.7元。原告苗茹叶经沙河明华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987.6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苗茹叶系沙河市新兴机械液压修理部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0元,原告苗茹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士涛护理,赵士涛系沙河市昌岭煤矿的职工,日平均工资113元。原告李香英受伤后经沙河明华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口服活血止痛及神经营养药,有情况随时复诊,支出医疗费2,183.99元。原告李香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宗向军护理,此二人均系沙河市潜水电线厂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89.6元、102.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宋花书,事故发生时,其本人驾驶此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德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2,397.64元,其中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939.84元。再查明,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樊延英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乘坐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杨麦山垫付医疗费1,539.78元、苗茹叶垫付医疗费2,987.64元、李香英垫付医疗费1,701.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花书驾车与樊延英驾车(载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花书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延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杨麦山因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539.78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2、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26.4元,计算为1,643.2元(126.4元/天×13天);3、护理费1,517.1元(116.7元/天×1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苗茹叶因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987.64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2、误工费1,050元(70元/天×15天);3、护理费1,695元(113元/天×15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李香英因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183.99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2、误工费1,344元(89.6元/天×15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酌定误工天数为15天》);3、护理费1,022元(102.2元/天×1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7,482.7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麦山医疗费(1,0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75.3元;赔偿原告苗茹叶医疗费(1,74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91元;赔偿原告李香英医疗费(1,299.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865.16元。被告宋花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麦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2.35元;赔偿原告苗茹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4.15元;赔偿原告李香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9.38元。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麦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2.43元;赔偿原告苗茹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7.49元;赔偿原告李香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45元,扣除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的款,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应分别返还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1,187.35元、2,390.15元、1,285.8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麦山人民币4,375.3元、原告苗茹叶人民币4,691元、原告李香英人民币3,865.16元。二、被告宋花书赔偿原告杨麦山人民币822.35元、原告苗茹叶人民币1,394.15元、原告李香英人民币969.38元。三、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麦山人民币352.43元、苗茹叶人民币597.49元、李香英人民币415.45元。四、驳回原告杨麦山、苗茹叶、李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宋花书负担人民币315元,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