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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元贤与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元贤,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贤,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阆中市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阆中市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元贤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制药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建筑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房产公司)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元贤申请再审称:(一)西门濠回填工程是申请人独立完成。不是双方共同完成。将回填工程费用确定为21875元也是错误的认定。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回填工程是申请人完成的,违反了“及时清洁可以不建立经济手续”的经济交往惯例。(二)申请人完成绿化用地回填工程,其方量有马沪川、罗元静证明,在原审过程中申请人也当庭提交了两人的书证。两人是被申请人结算专职人员。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不公正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西门濠回填工程系五丰建筑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是五丰建筑公司与有关部门进行的结算。结合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举出的回填车数记录,足以认定五丰建筑公司是西门濠回填工程的主体。张元贤主张西门濠回填工程以及绿化用地回填工程是其独立完成。对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元贤的主要依据为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工作人员马沪川、罗元静的证词,但两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在为张元贤提供证言时已离开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并且均与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因离职除名或其它原因形成过诉讼。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也均不予认可,故马沪川、罗元静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元贤据此认为西门濠回填工程以及绿化用地回填工程由其独立完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的结算书中认可给张元贤计算回填费用12,275元,判决由滕王阁制药公司、五丰建筑公司、五丰房产公司支付张元贤工程款12,275元并无不当。综上,张元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元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