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故对孙某、孔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殴打。经鉴定,孙某、孔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之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鉴定意见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后悔了,知道错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故对被害人孙岑、孔艳格、刘政治、程桂兰殴打,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孔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之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孔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