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继水与李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水,孙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继水,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杜红霞,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孙永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继水与被告孙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孙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水诉称,2012年12月11日15时45分许��原告李继水驾驶鲁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刘岗大桥北路段时,与驾驶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继水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永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继水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孙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继水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4206.12元;诉讼费由被告孙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5时45分许,原告李继水驾驶鲁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刘岗大桥北路段时,与驾驶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孙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继水人身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永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继水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继水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观察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2906.62元。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继水所有的车辆损坏,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7450元,并支付价格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永与原告李继水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永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继水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孙永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继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永对原告李继水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继水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906.62元;2、误工费630.35元(原告李继水在医院共观察治疗7天,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90.05元计);3、车辆损失款27450元;4、鉴定费600元;5、施救费260元。综上所述,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继水造成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1846.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继水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5536.97元(1、医疗费2906.62元;2、误工费630.35元;3、车辆损失款2000元);原告李继水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6310元(1、车辆损失款25450元;2、鉴定费600元;3、施救费260元)由被告孙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水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536.97元;二、被告孙永赔偿原告李继水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8417元;三、驳回原告李继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思永审判员 王延平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