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林黎。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荣继祥。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黎、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胡某、蔡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蔡某乙。因婚前蔡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因宗教信仰不同、蔡某甲生育障碍、日夜颠倒生活等原因,不断发生矛盾。迫于双方父母急切求孙的压力,2010年胡某、蔡某甲经医学辅助治疗于第2年生下一女。女儿出生后,胡某、蔡某甲就彻底分室而居。2013年4月3日,胡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胡某于2013年4月16日撤诉。撤诉后,双方还是分室冷淡相处,无法共同生活。为避免影响女儿成长,当月胡某带女儿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胡某认为,胡某、蔡某甲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婚姻对双方的身心都极度摧残。原告胡某诉请判决解除胡某、蔡某甲的婚姻关系;判令女儿蔡某乙由胡某抚养,由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一、双方之间感情基础稳固,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具体理由:(1)双方是2003年初认识的,是自由恋爱,是经过比较慎重的考虑后才结婚的。(2)双方结婚8年多,在日常生活中有时沟通不够,偶尔会有点小矛盾是很正常的,婚后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现象。(3)蔡某甲在婚后为了家庭生活,改善经济条件,在外奔波努力,对胡某的要求甚至是过分的要求都尽量满足,并没有胡某所陈述的长期频繁外出、不回家的情形。(4)双方的宗教信仰问题是在婚前就产生的,不是胡某主张要离婚的原因之一。(5)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也不应该离婚。(6)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胡某,蔡某甲放弃了高管身份到杭州打工,向亲人隐瞒了胡某之前有婚约的事实,进行了3次婚宴,打架进派出所。为了尊重胡某,女儿的名字也是依胡某的意思取的,女儿出生后还进行了洗礼。为了胡某的工作岗位,蔡某甲想办法使胡某换到现在的轻松岗位上。蔡某甲与家人帮胡某偿还了银行利息和部分贷款。胡某在做试管婴儿的时候受了不少苦,所以蔡某甲倍加珍惜胡某及来之不易的女儿。由于蔡某甲不善言辞,导致了胡某对蔡某甲的误会越来越大。二、若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该由蔡某甲抚养,并由胡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理由如下:(1)蔡某甲家庭条件较好,父母身体状况良好,且蔡某甲本人积极向上。(2)蔡某甲存在生育障碍,离婚后再婚生育已无可能。而胡某年纪轻,不存在生育子女的障碍。三、关于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1)别克轿车1辆,是蔡某甲婚前的个人财产,但登记在胡某名下,应过户到蔡某甲名下。(2)关于债务,胡某用自己的房屋贷款了80多万元投到其姨父那里,此笔贷款是蔡某甲向第三人借款才还上的,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胡某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胡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1本,以证明蔡某甲及女儿蔡某乙的身份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本,以证明蔡某乙为胡某、蔡某甲的婚生子女。(3)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胡某于2013年4月16日开始带女儿在外居住,与蔡某甲彻底分居。(4)在职证明1份,以证明胡某现在的工作情况。(5)辅助生殖治疗结局知情同意书、检验报告若干,以证明女儿蔡某乙是经医学辅助治疗出生的。(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共有权证各1本,以证明该房屋是胡某的婚前财产。(7)结婚证1本,以证明胡某、蔡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蔡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本,以证明浙A×××××别克牌轿车的登记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5、7,蔡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因蔡某甲对胡某主张的其于2013年4月开始带女儿在外居住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院不再作审查。证据4在职证明,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可以证明胡某的工作单位、职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等,可以反映胡某、蔡某甲居住的凯旋苑16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甲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胡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胡某与蔡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蔡某甲存在生育障碍(精子总数低等),经辅助生殖治疗,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双方婚后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苑16幢1单元402室房屋,女儿出生后由胡某、蔡某甲亲自抚养,双方父母未帮助带孩子。胡某曾于2013年4月16日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蔡某甲离婚,该案于同日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此后,胡某于当月带女儿离开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苑16幢1单元402室房屋,在外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蔡某甲多次至商定地点接走女儿探视,当天送回。2013年11月8日左右,蔡某甲再次将女儿接走探视后至今未送回。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苑16幢1单元402室房屋于2002年4月购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金火、胡某,二人共同共有。浙A×××××别克牌轿车于双方婚后购买,于2006年9月注册登记,购车款由蔡某甲支付,登记的所有人为胡某,该车现由蔡某甲使用。本院认为,胡某与蔡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在蔡某甲存在生育障碍的情况下双方仍通过辅助生殖治疗生育了女儿,夫妻感情应有一定的基础。但近年来胡某与蔡某甲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4月16日胡某起诉要求离婚,该案虽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但胡某随即带女儿离家外出居住,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胡某要求与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某甲虽主张其再婚生育已无可能,但未能予以证明。女儿蔡某乙一直由胡某与蔡某甲亲自抚养,现方2周岁许,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对胡某要求女儿蔡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某甲陈述其现在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因此胡某要求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浙A×××××别克牌轿车购车款虽由蔡某甲支付,但购买时间在双方结婚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购车款由蔡某甲支付的事实,分割时蔡某甲可予多分。该车现由蔡某甲使用,本院决定该车由蔡某甲所有,由蔡某甲向胡某支付补偿款。该车现在的价值胡某主张为8-10万元,蔡某甲主张为差不多10万元,双方陈述基本一致;胡某要求蔡某甲支付补偿款2万元,该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该车现登记的所有人为胡某,胡某应协助蔡某甲将该车登记至蔡某甲名下。蔡某甲主张的向第三人的借款,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蔡思嘉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女儿蔡思嘉送回给原告胡某;被告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蔡思嘉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女儿蔡思嘉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三、浙A69S**别克牌轿车由被告蔡某甲所有,原告胡某协助将该车登记至被告蔡某甲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蔡某甲向原告胡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蔡某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