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溆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喜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喜,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溆浦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的一天,谌某平(在逃)将本县龙潭镇圭洞村的韩某良打伤后,圭洞村的韩甲、韩乙等人欲报复谌某平。为此,李某华与谌某树出面约圭洞村的韩某玉、韩甲到本县龙潭电影院附近就赔偿之事进行谈判但未果。当晚9时许,李某华听说圭洞村的人约他到本县龙潭镇粮贸大厦前面打架后,即纠集被告人谌某喜、韩某主(另案处理)、谌某某(在逃)等10余人,分别携带气枪、砍刀、钢管等凶器赶到粮贸大厦门口,从粮贸大厦附近的“朝歌KTV”歌厅出来的韩某玉等圭洞村人见状逃跑,李某华、韩某主追上韩某玉,分别用气枪抵住韩某玉的胸部和背部,韩某玉向被告人李某华讨饶才得以脱身。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谌某喜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谌某喜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喜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谌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某某辩称:被告人谌某喜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作案时能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谌某喜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的一天,本县横板桥乡集中村村民谌某平(在逃)将本县龙潭镇圭洞村的韩某良打伤,后圭洞村的韩甲、韩乙等人欲报复谌某平。为此,李某华与谌某树出面约圭洞村的韩某玉、韩甲到本县龙潭电影院附近就赔偿之事进行谈判但未果。当晚9时许,李某华听谌某平说圭洞村的人约他到本县龙潭镇粮贸大厦前面打架,即纠集被告人谌某喜及韩某主(另案处理)、谌某某(在逃)等10余人,分别携带气枪、砍刀、钢管等凶器赶到粮贸大厦门口,从粮贸大厦附近的“朝歌KTV”歌厅出来的韩某玉等圭洞村人见状就四处逃散,李某华、韩某主追上韩某玉,分别用气枪抵住韩某玉的胸部和背部,韩某玉向被告人李某华讨饶才得以脱身。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谌某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监视居住期间私自外出,致使办案机关无法将其传唤到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谌某喜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①证人韩某玉的证言,证明本县龙潭镇圭洞村的韩某良被被告人李某华的一个小弟打伤了,2008年快到端午节的时候,他就与韩某良、韩先余等人在龙潭电影院附近与被告人李某华等人谈判,没有谈好,到了晚上9点多的时候,他和韩某良等人从“朝歌KTV”歌厅出来,看到被告人李某华一伙人拿着长砍刀、钢管等凶器冲了过来,韩某良等人就跑了,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长枪抵着他的左胸口,叫他不要动,紧接着李某华也冲过来了,也拿了一把凶器,他就说不关他的事,李某华就把他放了的事实;②同案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因为他的小弟谌某平与圭洞村方的人有仇,案发当天自己听说对方约好在龙潭镇粮贸大厦前打架,便纠集韩某主、谌某喜、谌某平等13个人持气枪、砍刀、铁棒等凶器到本县龙潭镇粮贸大厦找圭洞村的人打架,自己持气枪追上了圭洞村的“大象”的事实;③同案人韩某主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华打他电话,说他的一个小弟谌某平和圭洞村的人打架,要他帮忙喊人和找一些凶器,于是他带了两把气枪过去和李某华会合,他给了李某华一把气枪,李某华接到电话说圭洞的人在粮站门口,李某华就打喊“冲”,然后他们一伙人就跟着李某华冲,冲的时候李某华和他一人拿着一把气枪,其他人都拿着鸟铳和砍刀、钢管等凶器,冲到粮贸大厦门口时,圭洞村的人就都跑掉了,李某华在粮贸大厦对面的一家饲料店门口将圭洞村的“大象”抓住了,于是他也用气枪抵住“大象”的胸口,其他人准备要打“大象”,“大象”说不关他的事,讲软话,李某华就发话说既然不关他的事,就把“大象”给放了。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3、聚众斗殴的作案工具气枪照片一张,证明作案工具的品种及数量。4、相关书证①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谌某喜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②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谌某喜于2011年9月14日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后公安局多次传讯,被告人谌某喜均未到案完成诉讼程序的事实;③同案人李某华曾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5、被告人谌某喜对其受李某华的邀集,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未果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喜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谌某喜受他人邀集积极参与,未实施具体殴斗行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谌某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聚众斗殴的另一方临时逃散,使得斗殴丧失行为对象,这一结果不是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喜虽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使得案件审理不能顺利进行,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是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谌某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