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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一建公司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06克卖给吸毒人员关某某,获赃款人民币80元。2、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关某某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龙溪大桥桥头交易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2克。双方在准备交易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身上搜出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9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吡拉西坦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实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尿检报告、尿检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796号物证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杨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9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燕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