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新言与侯德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德领,王新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德领,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言,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侯德领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德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忠、被上诉人王新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言一审诉称:侯德领因其大儿子修旅游车以及二儿子还赔偿款等事由,委托王新言自亲朋好友处借款20500元,以及王新言出借的1300元,侯德领合计借款21800元。侯德领承诺数月后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新言多次催要,侯德领仅偿还1000元,王新言因主张债权支出520元差旅费。王新言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侯德领偿还借款本金2032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以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520元。侯德领一审辩称:王新言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侯德领数次向王新言借款,并出具借条,分别为:2007年10月8日17000元,约定自2008年5月每月付还1500元,月利率为2%;2008年1月28日3500元;2008年4月26日1300元。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对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月28日的两笔借款结算后,由侯德领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借王新言20500元,自2007年9月开始按照月利率25‰(贰分五厘)计算,2009年4月份开始偿还,2009年底还清。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月28日侯德领出具的两份借条作废。2010年8月3日,侯德领再次向王新言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欠债款于2011年午收后全部付清。2011年4月21日,侯德领向王新言出具保证书,承诺2011年5月份付还2000元,午收后还5000元,下欠余款在秋收后一次付清。在双方债权债务存续期间,王新言认可侯德领偿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侯德领向王新言借款,有王新言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以及侯德领自认陈述作为依据,能够证明王新言与侯德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王新言主张侯德领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侯德领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侯德领应赔偿王新言交通费100元为宜。双方之间借贷关系,除2008年4月26日的13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结算后侯德领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侯德领借王新言20500元,自2007年9月计息,月利率为2.5%(贰分五厘),2009年底将本息还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是一至三年期借款,二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中,王新言认可侯德领已经还款2000元,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此规定,侯德领已经偿还的2000元,其中,100元是对王新言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交通费的赔偿,1300元是对2008年4月26日借款的偿还,其余600元应当视为偿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侯德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新言借款20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约定利率的,按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6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侯德领承担。侯德领上诉称:1、王新言假冒律师为侯德领代理民事案件,要求侯德领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款项用于缴纳代理费,侯德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侯德领只向王新言借款几千元,王新言按照月息0.15元计算,要求侯德领出具了17000元的借条,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13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侯德领已经陆续偿还王新言13000元,王新言承认收到3000元,但其并未出具收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新言的诉讼请求。王新言在庭审中辩称:1、其与侯德领在上访时相识,后因侯德领大儿子修车及小儿子涉嫌刑事犯罪急需用钱,自王新言处数次借款。17000元借条是几张借条的汇总,侯德领出具该张借条后,以前收条均被侯德领取回。2、侯德领后续向王新言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真实,且侯德领数次向王新言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并不存在其称的高息。3、在王新言多次催要后,侯德领只偿还了2000元,王新言也未出具收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侯德领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侯德领欠王新言律师代理费3500元、差旅费1500元,合计5000元,月息0.15元。以证明侯德领与王新言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后期欠条及还款计划均是由该欠条本金及0.15元的利息计算而来。证据二,支付令申请书,以证明王新言向侯德领交付加盖了人民法院印章的支付令,要求对侯德领强制执行,王新言在欠款问题上采取了欺诈的手段。王新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欠条上“如违约按合同法处理,是双方口头决定的……”等内容是自别的条据上复印而来,不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侯德领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王新言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该份证据名为支付令申请书,内容均为打印,只有手写“强制执行”字样,在“强制执行”上加盖的印章只能显示“宿州市”字样,无法辨别印章所在单位的名称。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德领与王新言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侯德领应否向王新言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王新言一审时提供了由侯德领出具的三张借条:2007年10月8日的17000元(复印件)、2008年1月28日的3500元(复印件)以及2008年4月26日的1300元。侯德领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该三张借条中包含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小额民间借贷通常以当场给钱,并即时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借据”等凭证作为借款人收到款项的方式来履行。在本案中,侯德领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现金……”的字样,能够证明王新言向侯德领履行了现金交付的义务,符合小额民间借贷的履行方式,该三张借条即是王新言对侯德领享有21800元债权的合法有效凭证。且侯德领在此之后,分别于2008年12月28日、2010年8月3日、2011年4月21日向王新言出具了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书。上述借条、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书相互印证,证明侯德领向王新言借款21800元。侯德领上诉认为上述借条中包含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书中也未有记载,且与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侯德领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侯德领上诉称其已经偿还13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新言在一二审庭审中承认侯德领偿还了2000元,属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侯德领已偿还王新言借款2000元并无不当。王新言提供了侯德领出具的三张借条,其称还款计划只包含其中两张借条,审理认为,2007年10月8日及2008年1月28日借条载明金额为20500元,与第一份还款计划载明金额一致。另外一笔1300元借条原件被王新言所持有,其称该借条金额不在还款计划内与三张借条及还款计划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判决就侯德领偿还的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先扣除主张债权的费用,经王新言同意再扣除1300元本金,剩余600元自利息中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新言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侯德领偿还本金2032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侯德领偿还王新言本金20500元,超出王新言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述款项侯德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侯德领偿还王新言借款20500元”为“侯德领偿还王新言借款20320元”;三、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侯德领支付王新言本金205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600元予以扣除(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约定利率的,按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6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为“侯德领支付王新言本金2032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600元予以扣除(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约定利率的,按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6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均由侯德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