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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杨道田与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杨道田;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

案由

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道田,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礼节,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璐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华,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道田因诉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道田系杨道超之兄,系杨道超法定代理人。杨道超于1969年由原南桐矿区下乡到原南川县南平区石莲公社丰岩大队插队落户。1971年4月9日,杨道超出差途中被石头击中头部受伤,经抢救治疗,生活仍不能自理,经鉴定为一级伤残。1983年3月,杨道田将杨道超接回重庆市九龙坡区李家沱自己家中护理生活。1994年10月,杨道超的户口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李家沱。1995年,李家沱划归重庆市巴南区管辖。杨道超于2000年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放生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杨道超2001年6月以后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由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负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杨道超于2010年3月2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杨道田以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未对其关于应得费用及待遇之书面申请进行答复为由,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支付杨道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申请作出具体答复,同年5月9日,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作出巴南民政信访初字第(2012)2号答复,同意支付丧葬补助金17663元,拒绝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年5月11日,杨道田申请撤诉。现杨道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支付杨道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社会救济金(抚恤金)48572.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道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支付杨道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社会救济金(抚恤金)48572.5元,但杨道超系下乡知青,并非企业职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的生效司法判决确定由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向杨道超发放生活费、护理费并报销其医疗费用,该判决系依据中共中央发(1978)74号文件精神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杨道田根据2003年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要求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支付杨道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社会救济金无法定依据;其次,杨道超于2000年起诉时已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但该项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血亲或姻亲,杨道田系杨道超胞兄,并非杨道超之直系亲属,因此,即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杨道田也无权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杨道田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辨称杨道田属重复起诉,但杨道田2012年起诉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尽相同,杨道田并非重复起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道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道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同意适用2011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中共中央发(1978)74号文件和三中院、高院的判决以及被上诉人2013年2月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杨道超享受企业全残职工的工伤待遇,支付了丧葬补助金却漏发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却适用了2003年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一审混淆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一次性社会救济金”的法律概念,前者属于因工死亡待遇的范畴,后者属于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范畴。杨道超的死亡不是在因工受伤医疗期间,上诉人应该领取一次性社会救济金。被上诉人委托两名律师参加诉讼,违反了《重庆市行政机关应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杨道超是知青,不能完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种待遇。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渝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2001)渝高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3、行政起诉状;4、应诉通知书。上诉人杨道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居民身份证;2、医疗病历、转诊审批单、诊疗证明书;3、鉴定书;4、(2001)渝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5、(2001)渝高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6、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死亡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7、银行存折;8、巴南民政信访初字第(2012)2号答复。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道超系下乡知青因公受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的生效司法判决确定由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向杨道超发放生活费、护理费并报销其医疗费用,该判决系依据中共中央发(1978)74号文件转发《国务院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作出。同时,该判决对杨道超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上诉人杨道田根据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支付杨道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社会救济金。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亦不再审理。中共中央发(1978)74号文件转发《国务院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对知青因公受伤并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社会救济金(抚恤金)的相关规定。同时,杨道超并非企业职工,也不是工亡或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无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杨道田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社会救济金(抚恤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道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道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应 禧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