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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信红、许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许国林,刘信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召桐、刘凌波,该行员工。被告许国林,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刘信红,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分行)与被告许国林、刘信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孟召桐、被告刘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国林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2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38%,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刘信红系被告许国林的配偶,本贷款为许国林与刘信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许国林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国林、刘信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7538.96元、截至2013年1月15日止的利息3838.34元、复利95.37元,罚息694.22元,合计112166.89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12166.89元为本金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许国林、刘信红继续清偿;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信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对具体还款金额不清楚,也无钱偿还。被告许国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许国林及其妻刘信红向原告提交《个人汽车贷款/靓车卡申请表》,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后原告与许国林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南京汽担贷字第NJ01-20101122-0017号),约定许国林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22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如许国林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许国林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如许国林未依法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款项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许国林所有;不足弥补全部债务的,原告继续追偿;导致原告为催收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许国林负担。被告许国林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奥迪轿车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许国林发放贷款22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按约还款,但自2012年7月20日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07538.96元、利息3838.34元、复利95.37元、罚息694.22元,合计112166.89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平安分行于2012年8月16日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资料、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分行与被告许国林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构成贷款提前到期条件,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112166.89元,并承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信红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其对牌号为苏A×××××的奥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林、刘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息112166.8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到期时执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苏AXXX**的奥迪汽车)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公告费480元,合计3031元,由被告许国林、刘信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缪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