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格林豪泰酒店内,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再次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格林豪泰酒店8320房间内,将一小包冰毒和麻黄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757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取汇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毒品��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倪某、胡某、何某乙、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毒品1.757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