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秀仁与张先卫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仁,张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王秀仁,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先卫,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王秀仁与被告张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建洋、代理审判员肖凤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仁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张先卫向我借款1.5万元,尉法旺、贾长振、王庆军是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逾期每天按本金的0.5%付违约金。到期后,张先卫迟迟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先卫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先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王秀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张先卫从原告王秀仁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张先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张亮的询问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张先卫从原告王秀仁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逾期每天按本金的0.5%付违约金。王庆军、张亮、贾长振、刘金娥是担保人。2012年8月4日借款到期,张先卫未偿还借款,委托其子张亮去原告处续约。张亮在原借据上书写续约手续,约定“此约再续一个月到2012年9月3号止(2012.8.4)续约人:张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7月5日被告张先卫从原告王秀仁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及2012年8月4日被告张先卫委托其子张亮将该借款期限续约至2013年9月3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王秀仁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张先卫亦应按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张先卫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秀仁要求被告张先卫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按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折算成年利率为180%,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另原告认可被告张先卫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1日,故原告王秀仁要求被告张先卫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仁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曲建洋助理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