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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樊侠与王茂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侠;王茂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樊侠。被告王茂纯。委托代理人韩霜,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女婿。原告樊侠与被告王茂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侠、被告王茂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侠诉称,2011年5月,原告通过亲戚认识被告,觉得被告很有水平又当过校长,所以对被告很信任。同年6月,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当时在山西,从银行汇款7万元给被告。原告回到宿迁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称家中经济紧张并动员原告参与传销活动,但是原告始终没有相信,同时也认识到被告是一个不诚信的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茂纯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茂纯辩称,2011年5月,原告到我家说她在云南投资5万元多可以回报1040万元,当时我在北海也从事虚拟经济项目(为北部湾开发服务),国家定名为资本运作,当时我就将云南和北海两地的区别和她说了。原告就说要投资,我劝她不是小数目,要谨慎。原告仍委托我代她申购并邮寄了委托书、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给我。我在2011年6月22日在北海代原告申购这个项目了。当时原告的决心很大,想组织自己的团队,让我帮她租房子。我就在北海金海小区给她租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原告在2011年7月中旬带着孩子还有后来的证人张某住到我替她租的房子里了。原告工作期间我帮她带小孩,四五天后原告回宿迁,让我帮她将房子退掉并将她投资的钱拿回来,我说不能退,但是可以继承、转让。证人王某可以证明我受原告委托帮她申购了那个项目,且申购后我应该返还原告19200元,我扣除房租等开销后返还了原告15000元,有收条为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号为62×××06的卡上汇款7万元,委托被告代为申购虚拟经济项目。2011年6月29日,上述银行卡ATMT(转账)支出5万元,ATMD(取现)支出800元。2011年8月24日,案外人孙福忠收到被告15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快递封皮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汇款7万元给被告,委托其代为申购“虚拟经济项目”。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2011年6月22日下大雨,其看到被告拿着樊侠的委托手续上楼申购且系刷卡消费,价格为6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是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6月22日并无支出记录,对此被告解释称记错了,2011年6月29日的两笔支出(5万元和800元)是代樊侠申购的,“本应把7万元全刷掉,因为樊侠在北海未开户,不能转入其账户,只能转到我账户上(其实是保留在我账户上1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银行卡明细与其两次庭审中的辩解以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吻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王茂纯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代原告樊侠申购了“虚拟经济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交给案外人孙福忠的15000元,原告表示其确实已经收到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万元,放弃利息。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侠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樊侠负担1290元、被告王茂纯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雨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