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英德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英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英德。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英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英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靖西县新靖镇五隆村的男青年与同镇金龙村的男青年多年不和。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韦英德与黄某某、黄X(均另案处理)等多名五隆村男青年,在他人的纠集下,在靖西县城“天宇·一代天骄”网吧门前结伙成帮纠合在一起寻找殴打金龙村男青年。当晚22时许,被告人韦英德与黄某某、黄X等多名五隆村男青年获知靖西县城西路“天宇·城市转角”网吧有金龙村男青年后,即与黄某某、黄X等多名五隆村男青年一起赶往“天宇·城市转角”网吧,到达“天宇·城市转角”网吧后,被告人韦英德即手持随身携带的钢管刀随多名同村人冲进网吧停车场,与其他同村人一起殴打金龙村的农某某,农某某被被告人韦英德与黄某某、黄X等人持械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韦英德即与黄某某、黄X等人即冲出门口逃离现场。农某某被打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农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英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英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靖西县新靖镇五隆村的男青年与同镇金龙村的男青年有积怨。2013年7月9日22时晚,被告人韦英德与黄某某、黄X、刘某某、黄X、覃XX(均另案处理)等多名五隆村男青年在获知靖西县城西路“天宇·城市转角”网吧有金龙村男青年后,在他人的纠集下,与环河村青年前往靖西县城西路“天宇·一代天骄”网吧门前集结并赶往“天宇·城市转角”网吧,被告人韦英德手持随身携带的钢管刀随多名同村人冲进网吧停车场,共同殴打金龙村的农某某,农某某被被告人韦英德与黄某某、黄X等人持械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韦英德与黄某某、黄X等人即冲出门口逃离现场。农某某被打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农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英德家属己代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农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陆某某、农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康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随案移送清单,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同案人黄某某、黄X、刘某某、黄X、覃XX和被告人韦英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英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同伙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英德与同伙共谋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英德当庭认罪,其家属己代为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英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连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