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诉于雯苓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于雯苓,于喜俊,刘菊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58号。法定代表人林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雯苓,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016空军部队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喜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仙,女,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妇幼保健所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雯苓、于喜俊、刘菊仙(以下简称于雯苓等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苗淑文,被上诉人于雯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坤,被上诉人于喜俊、刘菊仙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于雯苓、于喜俊是案外人于临水子女,刘菊仙是案外人于临水妻子。1994年12月18日,前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进公司将其开发的文化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宏大公司施工建设。宏大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于临水负责施工,并由于临水垫付工程款。1995年7月10日,由于发包方迟迟未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至三楼平口时停工,宏大公司向发包方进行了报告。1995年11月15日,于临水与宏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调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由宏大公司下属一处继续施工,于临水施工部分待做出结算书,在甲方付主体工程款的前提下给付于临水工程款。2002年1月31日,前进公司给于雯苓等三人家庭一套住房折抵部分工程款218979.09元,开了房屋交款通知单并给了钥匙。后开发公司又将抵账房收回出售给他人。因前进公司拖欠工程款,宏大公司提起仲裁。2003年9月3日,经仲裁机构调解作出调解书,前进公司给付宏大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680000元。2003年9月8日,于临水与宏大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经对账于临水工程款为1214618.85元,于临水使用宏大公司的各种材料及宏大公司已付给于临水工程款按明细算清,宏大公司与于临水共同对甲方,转款按比例分配,于临水承担仲裁费3000元。案涉工程现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案外人于临水于2007年10月16日病逝。于雯苓等三人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香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以甲方所欠工程款未执结为由判决驳回于雯苓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经于雯苓等三人核算,宏大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为361872元。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前进公司两处房产给宏大公司,房产正在进行拍卖中。于雯苓、于喜俊、刘菊仙起诉,要求:1、判令宏大公司支付于雯苓等三人垫付的工程款361872元,并承担利息195932元,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2003年5年以上贷款利率5.76%计算;2、判决宏大公司返还于雯苓等三人仲裁费3000元;3、诉讼费由宏大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为,于雯苓等三人为案外人于临水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于雯苓等三人有权主张案外人于临水享有的债权。因于临水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于临水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应参照有效合同处理。于雯苓等三人主张宏大公司拖欠于临水工程款361872元,有双方对账材料、施工内部调整协议、对账明细、材料帐、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宏大公司对应扣减于雯苓等三人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于雯苓等三人主张工程款数额低于双方对账数额,宏大公司亦未提出扣减于雯苓等三人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雯苓等三人核算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宏大公司申请执行前进公司一案,现道外法院已经执行前进公司两处房产,现正在进行拍卖中,应视为已满足于临水与宏大公司约定的甲方转款条件,宏大公司应给付于雯苓等三人拖欠工程款。于临水与宏大公司关于垫资没有约定,于临水垫资利息应按工程欠款处理。于临水实际垫付资金,存在利息损失,且宏大公司与前进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前进公司亦给付宏大公司利息损失,故于雯苓等三人主张宏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于临水与宏大公司于2003年9月8日达成对账协议,确定宏大公司拖欠于临水工程款的事实,故于雯苓等三人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2003年5年以上贷款利率5.76%计算给付于雯苓等三人利息的主张成立。于雯苓等三人要求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195932元,数额不超出按照上述方法的计算结果,予以支持。于雯苓等三人要求宏大公司给付仲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宏大公司与前进公司的仲裁中存有于临水的利益,且于临水自愿承担部分仲裁费,故对于雯苓等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雯苓、于喜俊、刘菊仙工程款361872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雯苓、于喜俊、刘菊仙上述工程款利息195932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利率5.76%计算);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宣判后,宏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的审理中遗漏债务主体,宏大公司与于雯苓等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正的债务人是前进开发公司,宏大公司是承包方,然后将承包的工程由于临水具体施工。在于临水施工中因无力垫款施工而停工,这样宏大公司才同于临水签定了《前进开发公司文化小区1-2号轴工程施工内部调整协议》宏大公司将于临水未完工程接过来施工,宏大公司与于临水均为施工人,至于于临水实际施工中垫款之事应与前进公司结算,由前进公司给付,而不应由宏大公司给付,债务主体应为前进公司,故应把前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次,一审判决确认由宏大公司给付于雯苓等三人的垫付工程款的数额是无根据的。第三,一审判决认定道外法院已经执行前进公司两处房产,现正在拍卖中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该两处房产有争议没有进入拍卖程序,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第四,一审判决给付垫款利息错误,双方没有对账,欠款不属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于雯苓等三人承担。于雯苓、于喜俊、刘菊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王景阳、王跃东名下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据。意在证明:道外法院要拍卖的两个房子不能拍卖了,他们已经私下办了房证,既然拍卖款没兑现,就不存在垫付的事。于雯苓等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处房产早在2006年就被道外法院执行局查封了,2010年法院要对行为人进行处理,两个房证没有妨碍拍卖活动的进行,2012年11月2日、2013年2月6日两次流拍,拍卖没有受到房证的影响。同时,举示拍卖手续三份,意在证明:争议房产已经两次流拍,根据规定可以直接作价给申请人。宏大公司对于雯苓等三人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进入拍卖程序是事实,也进行过两次拍卖,但拍卖的时候都不知道开发商已经更名,知道后协商的时候才把房证拿出来,所以拍卖才停止了,执行也停止了,现在等待听证,这两套房子不存在,地址已经被对方变更了。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两份房证证明的问题,因未经相关法院执行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对三份拍卖手续证明的问题,因系相关法院执行行为,予以认证和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宏大公司将争议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于临水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因争议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案外人使用,原判参照生效合同处理并无不当,故基于宏大公司与于临水签订的施工内部调整协议约定,以及宏大公司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宏大公司享有对施工工程发包方案外人前进公司的债权,并已经相关法院执行。因此宏大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于临水应得的工程款及因拖欠发生的利息。因于临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债权人向宏大公司诉讼主张该债权,应依法保护,故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曲云鹏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载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