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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宗波诉蒲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波,蒲正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何宗波。被告蒲正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宗波诉被告蒲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因蒲正刚驾驶的车辆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投保,原告何宗波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波、被告蒲正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1时,原告驾驶川RBD3**小型轿车由南部往南充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55KM+650M时,与被告蒲正刚驾驶的横过公路的川R1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蒲正刚、欧素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8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正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车辆左前边角仅有一绿豆大小的洞,原告主张2000.00元的修车费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BD3**号车行驶机;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数额1500.00元的修车费发票;旨证明原告花修车费1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修车费发票因无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修车费发票上无所维修车辆的号牌、维修时间,无维修项目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蒲正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1时13分,原告驾驶川RBD3**小型轿车由南部往南充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55KM+650M时,与被告蒲正刚驾驶的横过公路的川R15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蒲正刚、欧素清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8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正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宗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欧素清无责任。蒲正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休庭后,法庭指定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前补充证据,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补交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员及车辆受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交维修发票,维修发票上无所维修车辆的号牌、维修时间,未提交维修项目清单、车辆受损的现场照片、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清单,致使原告车辆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宗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何宗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