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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龚凯艳诉丁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凯艳,丁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龚凯艳。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坤。原告龚凯艳诉被告丁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常胜、被告丁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凯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女孩丁雨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彼此性格不投,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对原告胡搅蛮缠,并且还经常殴打原告,甚至还殴打原告母亲,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也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儿丁雨悦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坤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正常,被告回娘家也是因为小事,我对原告不存在家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一女孩丁雨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女儿还在襁褓之中,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凯艳与被告丁坤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凯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孔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