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顺龙与袁正中、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龙,袁正中,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707号原告朱顺龙,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正中,男,汉族,1965年4月6日生。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少富,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龙与被告袁正中、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袁正中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龙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袁正中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2月31日上午9时,在被告建航公司负责建设的淮安区宋集乡冯王中心幼儿园工地摔伤,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17天,被告袁正中给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9月16日,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59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袁正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正中施工,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正中、建航公司辩称,宋集乡冯王中心幼儿园工程由建航公司施工、建航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袁正中是事实。袁正中将部分木工的劳务工程又包给朱某甲,约定按60元/㎡计算工资,袁正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已经由被告垫付,而原告将住院医疗相关的费用已经向区农村医疗保险进行报销,如果判决由袁正中承担责任,应当扣除袁正中垫付的费用以及原告报销的医疗费用。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等,被告要求法院重新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系左胫骨隆突骨折,该伤情不符合评残条件,市二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功能丧失25%不到50%,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进行任何的仪器进行检测,我们请求法庭重新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在诉称中并没有说明如何受伤,对此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受伤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按照侵权责任法劳务关系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顺龙系农村木工工匠。2012年,被告建航公司承建淮安区宋集乡冯王中心幼儿园的建筑工程,被告建航公司将幼儿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袁正中,袁正中指派朱某甲召集原告等人具体进行木工施工,原告及其他木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袁正中发放(木工人员的工资由朱某甲代为领取)。2012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三楼的楼顶搭建构架,因没有安全设施,原告在施工中从三楼楼顶摔到二楼楼梯处,致左胫骨隆突骨折,当即被送至涟水县医院检查,随后即入淮安市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4166.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袁正中支付。就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3年9月16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9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朱顺龙此次外伤致左胫骨隆突骨折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被鉴定人朱顺龙其休息期限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经计算原告休息期限为259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其所在地的席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居住地席桥镇浦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实:1、原告父母生原告一个子女;2、原告父亲朱步俊现年66周岁、母亲刘成英现年67周岁。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2、误工费8658元(12202元/365天*259天),3、营养费2320元(18825元/365天*0.5*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5、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23395元(8665元*27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60元,合计7204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具体损失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营养费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认可50元一天;误工费鉴定的天数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最高赔偿20年,主张的27年超规定;精神抚慰金太高,具体由法院确定;交通费应当提交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票据,具体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作证,证人证实:我们与原告均是替袁正中打工的,工资是袁正中发放的、由朱某甲代领。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65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8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席桥派出所的证明、席桥镇浦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各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朱顺龙与被告袁正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被告袁正中作为雇主,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施工中又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袁正中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航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袁正中,依法应当与被告袁正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朱顺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注重自我保护,规范作业,对自己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袁正中承担70%的赔偿份额,被告建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份额。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其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天数、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有异议。参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核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658元(12202元/365天*259天)、营养费为1067元(8655元/365天*50%*90天)、护理费为4500元(50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369元(8655元*27年*10%)、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加上医疗费141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2030.6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袁正中承担57421.42元(82030.60*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166.60元,被告袁正中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3254.82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因原告的鉴定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由本院依法委托所进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合法,且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顺龙人民币43254.82元;二、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正中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0.50元,由原告朱顺龙负担359.50元,被告袁正中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亚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节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节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节录)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节录)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节录)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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