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学民诉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民,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80号原告王学民,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宪齐,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学民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夏季口头协议,建造假山,完工付款,一个多月完工,被告始终拖欠不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000元,支付滞纳金1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王学民承建被告村委会位于其院内的假山工程。同年工程完工后被告村委会未就该工程向原告王学民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孔宪齐向原告王学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于家务村王学民建大队假山款人民币八万六千元整。经核实,被告村委会至今尚未向原告王学民支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学民与被告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王学民按照被告村委会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王学民就工程款问题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村委会应当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原告王学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王学民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86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学民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民与被告村委会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后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亦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同时双方在结算时也未对是否支付滞纳金及相关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学民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民欠付工程款人民币八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王学民负担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九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