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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江山与被上诉人李平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江山,李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江山,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江山与被上诉人李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李平军。乙方:施江山。签订地点:武安邑城。1、甲方在一次性支付乙方预付款100万元,乙方购买矿石后在得义村选矿厂加工的精粉优先卖给甲方。2、甲方按乙方要求将款打给施嘉莉卡上,卡号×××。3、甲方在武安邑城提货,精粉价格按每吨650元计算。4、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合法利益。5、产生争议由武安市法院处理。6、以上合同双方同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谁违反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转账100万元,原告接被告约1000吨精粉,余款40万元,经多次催要,给了原告20万元。在2010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证明欠李平军精粉款贰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陆元,施江山签名,2010年4月29号。原告李平军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施江山不予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江山欠原告李平军精粉款贰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陆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施江山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施江山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争议的合同,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所述款项。原告所诉与东下河选矿厂发生业务往来,我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股东,与所述之事无任何关联。我居住地为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并不归属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武安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权法院审理。现有其亲笔写的欠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对其辩称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江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军贰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陆元(207266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有被告施江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施江山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原件,所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武安市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居住地址,是为了取得武安法院的管辖权,被上诉人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是涉案选矿厂的工作人员,选矿厂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对外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选矿厂,而不是上诉人本人,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被上诉人与选矿厂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选矿厂之间有纠纷,应是他们之间的债务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李平军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施江山欠被上诉人李平军精粉款贰拾万零柒仟贰佰陆拾陆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施江山理应予以偿还。上诉人施江山辩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本案争议的合同,更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所述款项。被上诉人所诉与东下河选矿厂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既不是选矿厂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股东,与所述之事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居住地为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并不归属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权法院审理。现有其亲笔写的欠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对其该辩称法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利息,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是选矿厂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553号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施江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10元,由上诉人施江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