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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温江鹏与李胜国、任中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江鹏,李胜国,任中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17号原告温江鹏,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国,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中华,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生。原告温江鹏与被告李胜国、任中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胜国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江鹏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李胜国和任中华与我签订合伙人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出资150000元,李胜国出资500000元,任中华出资130000元,购买水洗服装机械设备,租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马寨村南街1号院房屋(租金每年80000元),安装设立“盛源洗水服务部”,经营水洗服装业务。2009年10月10日,因第一年经营亏损,二被告与我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终止经营盛源洗水服务部,改为经营水洗设施出租业务;2、新一年租赁收入250000元由任中华收取,用租金偿还第一年的250000元债务;3、2010年10月10日后,由我与二被告分配租金收益。2010年10月10日后,任中华擅自将洗水服务部设施移交给李胜国租赁经营,李胜国不让我知情,擅自对外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却违反补充协议规定不给付我租金利润分红。我向李胜国多次要求,李胜国置之不理,后又称承租人跑了,未收到租金,并无理要求我承担房租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国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两年租金利润68000元;判令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合伙经营的洗水服务部设施移交给原告租赁经营12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温江鹏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任中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合伙人协议、出资收条各一份;3、补充协议一份;4、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5、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胜国辩称,水洗服务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利润收入,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都有义务参与水洗厂的管理,原告温江鹏与被告任中华均不能逃避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2010年10月10日后,任中华将洗水设施移交给李胜国不是事实,而事实是任中华租赁到2010年10月份到期,采取躲避的态度,对厂不管不问,而李胜国是在接到房东的通知于2012年5月份才接收水洗厂进行对外出租经营。在接收之前,房东让李胜国将2009年10月份到2012年10月份租金261600元缴纳给房东,否则不让经营。到目前为止收取的150000元对外出租的资金,根本偿还不了租金,该厂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被告李胜国提交证据如下:1、马书停与李胜国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马书停证明一份;3、任中华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被告以胜源洗水厂名义向李胜国借款的借条一份;5、任中华、温江鹏向李胜国出具的借条一份;6、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1204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7、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任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李胜国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李胜国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李胜国的通话录音,被告李胜国代理人表示有异议,但在法庭告知其本人到庭进行确认及不到庭后果的限定期间内,被告李胜国未到庭,对原告与被告李胜国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但原告与其他两人的通话录音,因未经其他两人的确认,对该两份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李胜国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李胜国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李胜国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房租系由被告李胜国交付,原告并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可与第1份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李胜国提交的第3、4、5、6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李胜国提交的第7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与原告和其之间的通话录音在租金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告李胜国又未能进行合理性解释,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温江鹏、被告李胜国和任中华签订一份合伙人协议,载明“甲方李胜国乙方任中华丙方温江鹏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出资,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前提下,特订立本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的企业名称“郑州盛源洗水服务部”,…。二、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甲方投资500000元,占投资总额50%,乙方任中华投资130000元,占投资总额25%,丙方温江鹏投资150000元,占投资总额25%…”。2009年10月1日,被告李胜国与洗水服务部所租房屋的所有人马书停签订一份租赁厂房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承租厂房协议书一份,现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将原协议第三、四条作出如下变更:第三条:自2009年10月份起每年租金87200元。…”。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三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李胜国乙方任中华丙方温江鹏…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经营情况,经三人结算为亏损,亏损金额为25万元,现三人决定终止经营该洗水服务部,改为对外出租购置的水洗设备,用租金分红。…一、三方一致同意,按原来的投资比例递减出资额负担该25万元亏损,…递减后,任中华享有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洗水服务部对外债权,收取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25万元,由任中华一人偿还该25万元债务(包括三人于2009年5月向秦友志借款90000元由任中华承担)。…”。2010年10月,被告任中华未再继续经营,洗水服务部所租房屋的租金一直由被告李胜国支付。后被告李胜国将洗水服务部出租给他人经营,年租金175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江鹏、被告李胜国和任中华签订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郑州盛源洗水服务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伙协议关系。虽因该服务部发生亏损,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模式进行了变更,但其三人合伙的事实并发生改变,合伙关系仍然存续。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国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两年租金利润68000元和要求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合伙经营的洗水服务部设施移交给原告租赁经营12个月的主张,因原、被告并未终止合伙关系,亦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告仅对其中一段期间的盈利主张分红,显然与合伙规则相悖,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江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温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