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幸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幸��某(曾用名:幸X),女,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谷某某,男,住加拿大。原告幸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奕孜任记录。原告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无法联系已有3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原告为了能办理出国手续,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双方再无联系至今。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自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幸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奕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