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金与被告朱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金,朱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瑞金。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朱健平。原告刘瑞金与被告朱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金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朱健平因经营煤炭生意,从原告经营双峰县甘棠镇继江煤矿赊销煤炭240余吨,欠煤款7万元,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然而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煤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2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朱健平欠原告刘瑞金煤款7万元的事实。2、煤炭销售清单,以证明被告朱健平每次买煤的重量、单价及煤炭价款的事实。被告朱健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金经营甘棠镇继江煤矿,被告朱健平经营煤炭销售生意,2010年朱健平陆续从继江煤矿拖运煤炭,未即时付款,2012年1月19日,刘瑞金与朱健平经结算,确认被告朱健平共欠原告刘瑞金煤款70000元。朱健平向刘瑞金出具了欠条,条据内容为:今欠到刘瑞金2010年煤款柒万元,2012年4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健平欠原告刘瑞金煤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煤炭销售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按期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健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刘瑞金煤款70000元。如被告朱健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