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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4月办理了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3日生长子郑某甲,2009年4月13日生次子郑某乙。2010年11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又经常喝酒,有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郑某乙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06年10月13日生长子郑某甲,2009年4月13日生次子郑某乙,2010年11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2013年4月,因与被告生气打架,离家在外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况且双方两个婚生子年纪尚幼,离婚必将不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