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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盛英与卢长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英,卢长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581号原告王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长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驾驶证号:X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韩国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盛英诉被告卢长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盛英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长红驾驶粤SXXX**号轻型货车在寮步镇牛杨村金银路26号后车出道路过程中,车尾与行人王盛英脚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15625.8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5193.18元(其中护理费7925.3元、误工费16014.46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辨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2日,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诉请应按2012年广东省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各项诉请,我司认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至评残日合计误工101天,其月平均收入为2997元,误工收入计算为10089.9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2050元;3、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达不到评残标准,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系农村户籍;5、交通费诉请过高且缺乏依据,我司认可200元;6、鉴定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我司赔偿范围;7、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且为重复计算,不予认可;9、依据有关免责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卢长红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长红驾驶粤SXXX**号轻型货车在寮步镇牛杨村金银路26号后车出道路过程中,车尾与行人王盛英脚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X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卢长红,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2日,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5625.8元,原告确认均为两被告垫付。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皮肤捻挫伤、左足皮肤缺损伤、左足内侧楔骨、左踝胫骨骨皮质骨折、左踝关节囊破损、双膝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贰个月。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其理由在于:伤者骨折未撕脱性骨折和足骨骨折,骨折部位不影响关节功能,关节囊愈合后亦不影响关节活动,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756.77元/月计算住院及全休合计266天,并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银行明细佐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谢培亮,月平均工资为5799元/月,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明细佐证。经核实,原告定残时45岁,为农村户籍,其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参保记录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银行明细、参保记录、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XXX**号轻型货车属于第三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谢培亮,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50元/天×41天×1人=205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全休60天,合计误工106天,原告主张事发前月收入4756.77元/月,并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银行明细佐证,依据充分,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为:4756.77元/月×106天÷30天/月=16807.25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综合分析诉辩双方观点,本院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时机准确,被告辩称伤者关节功能未受影响,但未提供任何测量数据,故其所持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提起重评程序,本院不予批准。原告定残时45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农村户籍,其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并提供了劳动证据及参保证明,依据充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住宿费:原告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形,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6910.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盛英86910.67元。二、驳回原告王盛英对被告卢长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盛英负担9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某某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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