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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淑婷、吴诗蕾、吴银榜、赵爱香、吴伟诉崔长长、赵珊、罗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婷,吴诗蕾,吴银榜,赵爱香,吴伟,崔长长,赵珊,罗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黄淑婷,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吴诗蕾,女,汉族,住湖南省南。法定代理人黄淑婷,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吴银榜,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赵爱香,女,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吴伟,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长,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赵珊,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法定代表人孙大俊。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婷、吴诗蕾、吴银榜、赵爱香、吴伟诉被告崔长长、赵珊、罗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3日0时30分,吴涛驾驶悬挂粤J29R**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宇胜沿斗门镇龙山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凯邦电子厂南门时,碰撞停在路边由被告崔长长驾驶的豫HD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Z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部,造成吴涛当场死亡,罗宇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宇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涛已当场死亡,原告黄淑婷是吴涛的妻子、吴诗蕾是吴涛的女儿,吴银榜、赵爱香是吴涛的父母,吴伟是吴涛的胞弟;四、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659564.20元,被告赵珊、太平洋公司认为受害人吴涛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居住证等证明其在珠海常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吴涛在珠海紫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足以证明吴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五、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3510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赵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参考原告居住的地点与办理丧葬地的距离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照准;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赵珊和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可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照准;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668316.57元,其中吴诗蕾186646.97元,吴伟481669.60元,被告赵珊和太平洋公司认为吴伟虽领有残疾人证,但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吴伟的父母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吴涛不是吴伟的监护人,吴伟不是吴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适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吴伟系成年人,虽领有残疾人证,但其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证明吴伟已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吴伟的父母(原告吴银榜、赵爱香)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可以扶养吴伟。吴伟是吴涛的弟弟,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伟不符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涛生育了一个女儿吴诗蕾(2010年4月10日出生),事发时2岁半,按规定计算抚养时间15.5年,抚养费为173572元(22396.35元/年×15.5年÷2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被告赵珊和太平洋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没有驾驶证驾车上路,撞上货车的尾部引发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明显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赵珊已支付原告389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公司是太平洋公司,被保险人是陈永新;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2份,第三者商业险2份合共55万元,不计免赔;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时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十七、机动车使用人:崔长长;十八、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罗宇胜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正在审理中,故交强险预留了11万元的保险份额。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对原车主陈永新的起诉,经询其他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1648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64.20元、丧葬费35109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316.57元(吴诗蕾186646.97元、吴伟48166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4725.06元;3、判令被告崔长长、赵珊连带支付494725.06元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附额以外的经济损失;4、要求被告罗宇胜赔偿给各原告经济损失239297.95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豫HD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Z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丧葬费35109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3037.8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下341552.80元(453037.80元-110000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崔长长承担102466元(341552.80元×30%),减去被告赵珊已支付给原告的38900元,仍应赔偿63566元(102466元-38900元)。由于肇事车已购买了55万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566元。被告赵珊已赔偿的38900元可凭单向保险情公司索赔。原告起诉被告罗宇胜,认为肇事摩托车系罗宇胜所有,其明知吴涛喝酒的情况下仍指使吴涛驾驶,并坐在吴涛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罗宇胜本人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肇事的摩托车为罗宇胜所有证据不足,罗宇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乘客,交警认定罗宇胜不负事故责任,罗宇胜本人的过错已在其作为原告的另一案件中作出了处理,本案不重复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淑婷、吴诗蕾、吴银榜、赵爱香精神和物质损失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淑婷、吴诗蕾、吴银榜、赵爱香物质损失63566元;三、驳回原告吴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淑婷、吴诗蕾、吴银榜、赵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原告黄淑婷、吴诗蕾、吴银榜、赵爱香负担5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泳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