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吕明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吕明启,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对鲁B×××××号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2月1日16时09分,原告所有的鲁B×××××号投保车在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青岛一汽冲压车间吊装物品过程中不慎脱钩,将在该工地上的工人薛有华致伤,右大腿砸断,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2013年6月18日,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下,原告先行赔偿薛有华各项损失114857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485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不应当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特种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2012年12月1日16时许,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青岛一汽冲压车间吊装物品过程中不慎脱钩,将该工地上的工人薛有华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报案。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赶赴现场进行勘察,确认事故属实,受害人薛有华右大腿被砸断。薛有华受伤后即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医疗费32605.32元,期间薛有华还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用费1491.96元,共计用医疗费34097.28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13600元。2013年5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薛有华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鉴定费21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受害人薛有华在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进行协商,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工程施工人员的主持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载明协议内容为:一、由原告吕明启赔偿薛有华医疗费34097.28元、误工费14473.80元、护理费3538.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96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114857.16元。二、本调解为一次性终结调解,双方以后永不追究责任。调解协议书达成后,原告吕明启一次性将赔偿款114857.16元,给付受害人薛有华。诉讼中,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费用药136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受害人误工时间无医院病历记载,无医师假条,计算过高。被告还要求对受害人伤残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药费单据、付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保险期内在吊装物品过程中,不慎脱钩,将工人薛有华致伤骨折。薛有华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受害人用医疗费34097.28元、护理费353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中含有自费用药136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原告计算时间过长且无依据。本院认为股骨干骨折以误工12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9649.2元(120×80.41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96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按受伤人员在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伤残赔偿并无不当,被告要求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596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被告方主张鉴定费2100元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扣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自费用药后为20497.28元(34097.28元-13600元)、护理费3538.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49.2元,残疾赔偿金559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2924.52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吕明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9292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奎田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