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金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会军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金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李会军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671号原告沭阳金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中路10号(华山宾馆四楼)。法定代表人陆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军(又名李靖)。原告沭阳金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诉被告李会军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路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艺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沭阳县城乡公交车内投放电视广告,每月广告费4000元,每月15日至30日支付当月广告费用,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后原告按约播放了广告,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广告费12000元,但仍未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会军,又名李靖。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服务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原告按约提供广告服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服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用途说明欠广告费(公交电视)经手人李靖2012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服务,双方间形成广告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广告服务后,应按约定支付广告服务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广告费12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12000元。被告李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沭阳金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用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