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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茂强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强,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刘茂强。委托代理人桂三猛,广��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茂强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强的委托代理人桂三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茂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每月利率为2.5%,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借款己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本息合计170000元,并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刘茂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及收据;3、房地产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被告李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4万元给被告,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4万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清偿本息,原告因而将被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3年8月2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借款合同》、《收据》、《房地权产证书》、《房地产权他项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利率2.5%应当在银行同时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茂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扣减被告李勇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