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和生活习惯有很大差距,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漠不关心,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经常以没时间、工作忙、生病等理由推脱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多时且毫无和好可能已成事实。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被告生活期间经济始终各自独立,并无共同财产,原告只要求拿回自己随身衣物、首饰及因腿部受伤责任方所付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随身衣物、首饰及因腿部受伤责任方所付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二项请求赔偿款被告也应分得,同时,住院费用是我父母垫付的。原告诉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口角吵架,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在日常生活中口角吵架,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性格相互融合,互敬互谅,多为家庭负责,多为对方着想,双方会增进感情、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