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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世权与张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权,张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胡世权,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晓雷,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责人田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世权与被告张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世权委托代理人范晓雷,被告张亚,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李楠,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权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亚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302省道张甫村村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被告张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五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16543.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3734元,护理费30400元,车损25571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293425.40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张亚和两保险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张亚辩称:原告所述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两被告的保险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人寿财产辩称:由于张亚驾驶的冀A×××××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于冀A×××××挂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6435.4元)和门诊收费收据(108元)各一张。证明了支出医疗费共计16543.4元。2.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其中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仍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因此原告主张住院15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50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三个半月,每月900元,营养费3150元。3.提交安平县安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6-12月份工资表六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系安平县安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一直在该公司生活居住,从2012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后到2013年7月8日,一直没有上班,被停发工资,本人的日工资收入为167元,原告住院和出院后需休息202天,主张误工费共33734元。4.提交安平县联润丝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6月-1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结合2013年3月12日饶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妹妹胡赛顷和妹夫王爱听,两人均为安平县联润丝网制品厂职工,日工资均为167元,从2012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到2013年4月18日因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主张护理费30400元。5.原告提交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25571元。6.原告提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胡世权所在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饶阳县同岳乡北京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胡世权的伤残程度分属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连续一年以上在安平县城打工、居住,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40%,伤残赔偿金164344元。并主张因原告的伤残,精神抚慰金15000元。7.原告提交饶阳县物价局开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收据各一张。主张车损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用6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600元,无证据提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胡世权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亚、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对其中门诊108元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对诊断证明,因出的靳医生非主治医生,与伤者无医患关系,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另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原告提供的其收入证明,没有财务章,没有用工合同,没有纳税证明,工资表签字人系一人的笔迹,不认可;原告的收入,应适用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安平县联润丝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6月-1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均不能认定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和收入。对车损鉴定无异议。原告胡世权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40%不认可;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损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非正式票据,不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不能提供施救费和交通费的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三份诊断证明的效力,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予以确认。对安平县安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12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应确认原告在该公司打工,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提出的日工资16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和误工证明相互印证,可确认两护理人员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但其主张的每日收入167元的证据不足,应按相同的制造业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世权所在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饶阳县同岳乡北京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系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张亚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的行车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5时50分,被告张亚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甫村村南路段时,与原告胡世权驾驶的冀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世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世权负主要责任,张亚负次要责任。张亚驾驶的冀A×××××牵引车和冀A×××××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具体情况是:AF4033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所有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原告胡世权系安平县安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在安平县城连续生活居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受伤后被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和出院后一段时间是由其妹妹和妹夫进行的护理,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原告的车辆损失被鉴定为25571元。本院认为: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进行了确认,对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对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确定原、被告7:3的比例为宜。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亚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亚的车辆方负30%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张亚的答辩意见,由两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16543.4元,被告一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确认。3.饶阳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没注明需要营养的期间,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支持3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三个半月的营养期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胡世权在安平县安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打工,从事的行业与制造业相近,其收入以按省职工同行业日收入100.27元标准计算为宜;饶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没有注明原告需要休息误工的时间和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结合2013年3月12日的诊断证明中有出院后3月仍然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可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休息5个月,误工时间确定为165天为宜,误工费为(100.27元×165天)16544.55元;对原告提出按护理202天每天167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5.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住院和出院后3个月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应确认二人护理105天,有证据证明两护理人员王爱听、胡赛顷为安平县联润丝网制品厂工人,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与制造业相近,以确定护理人员每人日收入100.27元为宜,二人的护理费确认为(100.27元×105天×2人)21056.7元。对原告提出护理期限四个月、每月按38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6.原告胡世权已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按31%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在安平县城打工,生活居住已经超过一年的事实,有村委会和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应确认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安平县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0543元×20年×31%)127366.6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571元,有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予以确认;8、原告支出的饶阳县物价局车损鉴定费用800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用600元共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9、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没提交车票等有效票据,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需要坐车出院、复查等实际,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以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10、原告的伤残已达到了八级和一个十级,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以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6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8193.4元,由两份交强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进行赔偿,各赔偿原告9096.7元。误工费16544.55元、护理费21056.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73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1667.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两份交强险按各承担一半的比例赔偿,各赔偿原告85833.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5571元,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25571元-4000元)21571元,可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从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承担15%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3235.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权人民币9693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权人民币3235.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权人民币96930.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权人民币3235.65元。五、驳回原告胡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文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