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林昌寿、林国柱等与韦允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寿,林国柱,林国进,林冬红,韦允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林昌寿。原告:林国柱。原告:林国进。原告:林冬红。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海潮。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民。被告:韦允士。委托代理人:黄爱光。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原告林昌寿、林国柱、林国进、林冬红为与被告韦允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然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昌寿、林国柱、林国进、林冬红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告韦允士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寿、林国柱、林国进、林冬红起诉称:原告林昌寿系受害人戴某的配偶,其它三原告均系受害人戴某的子女。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韦允士的雇员李良驾驶被告韦允士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章村飞霞路3幢1号边地段倒车时,车辆尾部与行人戴某发生碰撞,碰撞后戴某倒地被C913L5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部挤压,造成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A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段倒车过程中,对后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戴某系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受害人戴某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893.26元。驾驶员李良因本案事故已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精神补偿,被告韦允士未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6日1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10时止。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韦允士赔偿原告医疗费893.26元、死亡赔偿金380050元、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65986.76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韦允士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驾驶员李良确系被告韦允士的雇员,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李良已经被判刑,请求法庭驳回这项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信息登记表、企业信息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被告韦允士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韦允士所有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5.车辆技术鉴定书,以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害人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经调解终结的事实;8.丽岙街道办事处、丽岙街道下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瓯海区丽岙镇下章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以证明被害人戴某生前系失地农民的事实;9.门诊病历及急诊科护理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就诊医院的相关证明,以证明被害人戴某受伤后急诊治疗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10.丽岙街道下川村村民委员会、丽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戴某的父母先于戴某死亡的事实;11.丽岙街道下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戴某生前与其子即原告林国柱、林国进同住在丽岙街道飞霞路3幢3号及2号的事实;12.航空行驶记录打印件,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国柱、林国进各自一家三口从意大利坐飞机回国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韦允士、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韦允士没有异议,并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戴某的儿子从国外回来处理事故调解、丧葬事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11,受害人戴某的居住情况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村委会出具该证明无效;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8、证据11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记录原告林国进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3年5月16日从意大利共和国启程回国,同年6月7日返回意大利共和国的行程情况,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韦允士上述的质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戴某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温公物鉴(2013)22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评定受害人戴某损伤形态符合遭交通事故所致,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受害人戴某出生于1943年10月18日,其家庭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生前公民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现改为街道)飞霞路三幢3号,其户内土地已于2009年被国家征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3年5月16日,原告林国进从意大利共和国启程回国,同年6月7日返回意大利共和国。本院认为:受害人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林昌寿、林国柱、林国进、林冬红作为戴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张良因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韦允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韦允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计893.26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戴某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其年龄满69周岁,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550元标准计算11年,计380050元;3.丧葬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请求的20043.5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0元、误工费为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肇事司机张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已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精神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13486.76元。其中,医疗费893.2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410093.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10893.2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02593.5元,由被告韦允士承担,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温州公司同时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三责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300093.5元(不包含非属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允士赔偿原告林昌寿、林国柱、林国进、林冬红413486.76元,其中41098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四原告,2500元由被告韦允士自行支付四原告。前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林昌寿、林国柱、林国进、林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原告林昌寿、林国柱、林国进、林冬红负担395元,被告韦允士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忠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