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正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夏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正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雪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49号原告重庆市正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国际金融中心S4房屋3层,组织机构代码59671524-1。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冯红鸽,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夏雪梅,女,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正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与被告夏雪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鸽和被告夏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天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夏雪梅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班至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等请求。该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请求事项。原告认为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多支付被告工资450元,即使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先由被告返还多付的工资后再予以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雪梅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没有多付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如雪于2012年9月15日到原告下属的保洁部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等请求事项。该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60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职员工合同领取记录》、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60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书》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雪梅与原告正天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夏雪梅与原告正天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正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夏雪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正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夏雪梅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1500元/月×1个月)。关于原告正天公司要求被告夏雪梅退还多付的工资后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被告对原告多付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且工资的退还与本案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正天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寻求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正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夏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正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正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