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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仁辉与杨清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辉,杨清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675号原告刘仁辉。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刘仁辉诉被告杨清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杨清蔚在本案立案之前,已未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立路9号西城首俊*栋*单元*楼*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成都市金牛区金立路9号西城首俊*栋*单元*楼*号不属于被告杨清蔚的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杨清蔚的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