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堪雍商业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明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堪雍商业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孙明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63号申请人深圳市堪雍商业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栋2310室,组织机构代码71520468-0法定代表人邢士平。委托代理人俞凌淼,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明伟。申请人深圳市堪雍商业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堪雍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田区仲裁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深福劳仲案[20l2]274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堪雍公司申请称,福田区仲裁委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裁决第一项要求堪雍公司向孙明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根据劳动仲裁过程中查明的孙明伟已私自向其金山快盘帐号发送公司资料以及公司之前已开发完成向市场销售的软件这一事实,按照《著作权法》第48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4条、《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孙明伟已经严重侵害了堪雍公司的利益,也违反了双方在《保密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由此堪雍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孙明伟的劳动关系,是合法合理的,但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根本没有适用以上法律规定来对事实进行准确定性,错误地认定堪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对于此事,堪雍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处理当中。二、根据劳动仲裁阶段堪雍公司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堪雍公司明明白白于2012年10月向孙明伟支付了保密费,但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裁决书中认为堪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保密费,属于证据的重大遗漏。三、根据孙明伟也认可的几份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清楚地表明了几个月工作没有进展,孙明伟明显欠缺工作所需要的相关能力,也不符合招聘条件,而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本无视这一事实,认为不存在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事实,这一认定也是完全没有根据和错误的,也是对相关证据的直接无视。四、孙明伟未扣除而由堪雍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有600元,而孙明伟2012年12月份的未发工资是275.86元,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加计算金额,直接将双方的这几部分款项进行抵扣,这明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堪雍公司请求贵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孙明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堪雍公司据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于认定事实的问题,因认定事实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申请人堪雍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田区仲裁委作出的深福劳仲案[20l2]2741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深福劳仲案[20l2]274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堪雍商业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堪雍商业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