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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郭振东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东,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远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萧行初字第38号原告郭振东。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月仁。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第三人蒋远凤。原告郭振东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蒋远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振东、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及第三人蒋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7月1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郭振东快餐店职工蒋远凤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搅面机压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食、中指挤压开放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蒋远凤为工伤。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蒋远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2-3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4.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4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5.勤表打卡记录1份,6.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5-6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证明仲裁庭审中原告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第三人录音光碟内容等证据的真实性;8.录音光盘1份,9.录音对话记录1份,证据8-9证明第三人因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10.杭州市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市北中队(以下简称消防市北中队)出警记录1份,证明消防市北中队于2012年7月11日到原告处处理第三人左手被夹的事故;11.原告所开的店面照片1份,12.原告的联系方式,证据11-12证明原告店面名称为”艾来客中式快餐美食城”及其联系电话;13.蒋远凤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店名为”艾来客中式快餐美食城”,第三人在原告处做面点工作,工作时间为4:00-12:00,上下班须打卡。2012年7月11日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搓面粉时左手不慎被搅面机压伤,经消防市北中队处理后,被送往萧山医院治疗的事实;14.杨泽华调查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即”艾来客中式快餐美食城”处做面点工作,上下班须打卡。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其将附有本人笔迹的第三人考勤打卡记录交给第三人事实;15.杨泽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泽华的身份;16.授权委托书1份,17.XX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6-17证明第三人委托XX闾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18.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9.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20.《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4963773901)各1份,证明被告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2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22.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496385350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郭振东诉称:1.第三人虽然在原告快餐店受伤,但其并非原告快餐店员工,第三人是来本店吃早餐时擅自进入面点间,不小心滑倒后手抓到压面机而被压面机夹伤的,其在受伤期间是在服装店上班。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这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郭振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事实。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调查核实,2012年5月,第三人进入原告(店名”艾来客中式快餐美食城”)处从事面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因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7日,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9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7月1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店内厨房制作面点,左手不慎被搅面机轧伤。原告将第三人送至萧山医院救治,之后陆续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浙一医院治疗,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书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拇、食、中指挤压开放伤。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保障原告的举证权利,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被告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蒋远凤述称:第三人2012年5月23日到原告店里从事面点工作,上班时间是早上4点到中午12点,早上是9点半吃早饭。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的手被搅面机轧伤,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萧山医院救治,之后陆续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治疗。第三人认为自己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蒋远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病历本4本,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经过。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7-12、15-20、22无异议;对证据4中萧山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可能到中医院去治疗,上述材料系第三人造假。对萧山医院门诊病历的封面有异议,但对病历记载无异议。对其余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在打卡的过程中需要盖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疏忽没有上诉;对证据13有异议,第三人当时在吃早饭,她是去原告店里学技术,在厨房看的过程中受伤的;对证据14有异议,杨泽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杨泽华之前在原告店里作厨师,他在2013年8月份离职的;对证据21有异议,第三人不在原告店里上班,且其在萧山中医院接受治疗的证明有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萧山医院的病历封面有异议,对病历内容无异议;认为萧山区中医院的病历系造假的,第三人没有去该医院治疗;对其余病历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均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3、7-12、15-20、2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能与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原件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萧山区中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及萧山医院门诊病历的封面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2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14,经审查,该两组证据能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能与证据14中杨泽华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远凤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原告经营的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郭振东快餐店工作,具体从事面点制作,上班时间为每天凌晨4时至中午12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1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快餐店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搅面机压伤。受伤后,第三人先后到浙江萧山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一医院治疗,后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诊断为左拇、食、中指挤压开放伤。同年8月29日,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次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同年5月9日,被告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蒋远凤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年7月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萧山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同年8月19日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快餐店上班期间,在制作面点时左手不慎被搅面机压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60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