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与赵连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赵连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1号申请人: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民海,经理。申请人:宋民海,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连春。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泰公司)、宋民海因与被申请人赵连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7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通泰公司、宋民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申请人赵连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通泰公司、宋民海诉称,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77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仲裁员在本案仲裁中有枉法裁判行为。1、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每月4.5分,并没有约定计算比例是百分比还是千分比,仲裁裁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利息无依据;2、赵连春仲裁请求第二项明确表示“起诉日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借款人已归还1194500元,而不应再扣除578000元赵连春申请仲裁日前的利息,1194500元应全部认定为借款人归还的本金;3、宋民海作为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仲裁认定宋民海为担保人错误。被申请人赵连春辩称,一、申请人通泰公司、宋民海提出的撤销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理由。二、仲裁裁决无枉法裁判行为。1、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4.5分为百分比,借款人向赵连春每月支付94500元利息,亦是根据百分比计算得来(210×4.5%=94500);2、赵连春放弃的是仲裁申请日前未归还的利息;3、宋民海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而不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写明宋民海为保证人。请求驳回申请人通泰公司、宋民海的申请。申请人通泰公司、宋民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77号裁决书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第一,借款合同的资金占用费约定不明并属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借款合同系赵连春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中宋民海个人签字均为被申请人填写,宋民海并没有在该合同条款中保证人处签字。第三,赵连春已经放弃利息,而仲裁庭依然支持。被申请人赵连春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枉法裁决的前提是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仲裁员有上述行为;第二,月息4.5分符合民间借贷中的通常说法,4.5分是百分数而不是千分数。仲裁委依据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申请日之前的利息赵连春不再主张,不再主张和不主张不同,因借款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所以赵连春不能重复要求申请人支付利息;第四,保证人栏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宋民海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合同文本内容中写明的宋民海为保证人相互呼应。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仲裁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赵连春与东营市嘉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王宜春、苟坤平、邵惠琪、通泰公司、宋民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连春出借给嘉合公司、王宜春、苟坤平、邵惠琪210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资金占用费率4.5分/月,如借款人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保证金额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全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被申请人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宋民海在合同中“保证人(1)”处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字捺印。2011年9月1日,赵连春按照借据的约定,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营分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给邵惠琪2005500元。东营仲裁委员会认为,各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率的有关约定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宋民海主张其以通泰公司法人的名义签字,并非保证人,仲裁庭认为,宋民海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处实际对应的并非法定代表人,而为保证人,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认定宋民海为保证人。赵连春提交的2011年9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分行业务回单证实,赵连春在出借2100000元时,先行扣除了资金占用费945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200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005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违约金。根据赵连春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结合庭审笔录,就下列还款数额予以认定:2011年9月29日还款490000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410000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94500元,2012年7月9日还款200000元,共计还款1194500元。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其性质上属于借款人因使用借款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应理解为利息和逾期利息。赵连春主张借款人2013年3月12日之前应还利息849235元,实还利息578000元,对于欠还利息部分不再主张(仲裁申请书载明“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我方不再主张”、第二次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申请人说“我方认可578000元的利息,对于没有支付的我方不再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仲裁庭认定,借款人2013年3月12日之前应还利息分段累加计算为:2005500×(6.56%×280+5.85%×28+6%×249)÷365×4=768046元,赵连春主张57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赵连春对于部分欠还利息不再主张,系赵连春对自己仲裁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此仲裁庭认定,借款人向赵连春所还款项1194500元中,所还本金为616500元,所还利息为578000元。故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仲裁申请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389000元(2005500-616500=1389000)。关于赵连春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裁决:一、东营市嘉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宜春、苟坤平、邵惠琪向赵连春支付借款1389000元,支付违约金123690.44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对裁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向赵连春支付律师费84000元。四、驳回赵连春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6元、处理费3899元,合计23395元,由赵连春承担6292元,东营市嘉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宜春、苟坤平、邵惠琪、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承担17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市嘉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宜春、苟坤平、邵惠琪、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承担。以上款项相加共计1618793.44元,由东营市嘉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宜春、苟坤平、邵惠琪、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连春。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连春律师费84000元。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77号仲裁卷宗,查明:赵连春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东营市嘉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宜春、苟坤平、邵惠琪支付赵连春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仲裁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日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2013年5月22日,第二次仲裁庭审中,赵连春陈述“因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利息,我方按银行四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我方认可578000元的利息,对于没有支付的我方不再主张。”《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标明为通泰公司、宋民海,第十五条约定保证人通泰公司、宋民海为借款人提供个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通泰公司、宋民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第一、仲裁对资金占用费率每月4.5分理解为4.5%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利息无依据;第二、已归还的1194500元应全部冲抵本金;第三、宋民海不是本案担保人。对于理由一,本院认为,按分计算利息是民间借贷中通常的做法,一分是指一元钱每个月要付一分钱的利息,《新华字典》中“分”的一种解释为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率每月4.5分,即月利率4.5%。因该利率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仲裁裁决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理由二,本院认为,根据赵连春的仲裁请求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其请求为对2013年3月12日前已发生的但借款人未偿还的利息不再主张,并不是放弃2013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仲裁裁决中以20055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为768046元,赵连春仅主张578000元,仲裁裁决将578000元从已归还利息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之处。对于理由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表明担保人为通泰公司及宋民海,宋民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即是对借款合同内容的确认。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章处并无需要担保人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要求,对宋民海主张的是基于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在保证人处签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2013)东仲裁字第77号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通泰公司、宋民海主张的撤销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77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蓉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