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玫瑰与被告郑永康、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玫瑰,郑永康,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郑玫瑰,女,68岁,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永康,男,46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被告连峰,女,46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原告郑玫瑰与被告郑永康、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玫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康、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玫瑰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郑永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3月21日将350000元汇入被告郑永康账户。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永康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永康、连峰共同偿还原告郑玫瑰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永康、连峰没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永康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折,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自己账户转账350000元给被告郑永康。被告郑永康、连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郑永康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以及资金的来源情况。经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郑永康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3月21日从其在中国银行福鼎支行的帐户(账号为:)将350000元转账至被告郑永康帐户(账号为:)。之后,被告郑永康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就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郑永康向其借款350000元,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永康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永康、连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永康、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康、连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玫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郑永康、连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1、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