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宗浩与詹金荣、梁明胜、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浩,詹金荣,梁明胜,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浩,男。委托代理人:鲁德明,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金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彬,男。委托代理人:曾幸福,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云,男。被上诉人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宗浩因与被上诉人詹金荣、梁明胜、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宗浩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金荣、梁明胜、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共同赔偿吴宗浩财产损失695670元,管理费损失6000元,租金损失9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18000元,广告发布费960元;共计7951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金荣与梁明胜系夫妻关系,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系詹金荣和梁明胜的子女。2012年10月1日12时50分许,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博览大道新屋路段废旧物质回收站桥头分站发生火灾,烧毁橡胶废旧物质一批,生活、办公等用品一批,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厚街大队出具的东公消火认厚字[2012]第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上述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人员用火不慎引燃可燃物起火。双方均确认上述火灾系詹金荣在煮狗食时引发。发生火灾时,詹金荣和梁明胜在现场,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不在现场。现吴宗浩主张因詹金荣的行为引发火灾,导致其损失,具体为财产损失695670元,管理费损失6000元,租金损失9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18000元,广告发布费960元;共计795130元。并且吴宗浩要求其余梁明胜、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连带赔偿其上述损失,理由为詹金荣和梁明胜已年满七十岁,需要子女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其子女对老人有提供住房的义务,但是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没有尽到合理、必要的赡养义务,给予父母较好的条件,导致老人在案涉的小棚居住发生火灾;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在吴宗浩拒绝老人在涉案的小棚居住时,仍然强行居住,并通过不当方式要求吴宗浩同意,造成危害隐患,因此,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詹金荣、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不予认可,其中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而且詹金荣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无需对本案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詹金荣则主张其与吴宗浩已达成口头协议,由詹金荣向吴宗浩赔偿100000元以了结因其行为导致的火灾损失,对此主张詹金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据两份,其中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内容为:詹金荣赔偿吴宗浩货物损失金50000元,总100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2012年10月21日的收据显示内容为:詹金荣赔偿吴宗浩货物损失金70000元;注詹金荣同意付100000元,尚欠30000元。上述收据的经手人均为吴宗浩,于庭审中,吴宗浩确认该两份收据上的字都是其书写,但主张收据上的字体系吴宗浩按照詹金荣的要求书写,如果吴宗浩不写,詹金荣就不支付赔偿款,对此主张,吴宗浩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调查得东莞市厚街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桥头收购站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证明东莞厚街博览大道新屋路段做废旧物资回收(桥头分站),由吴宗浩自负盈亏,享有权益。另,于庭审中,双方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吴宗浩申请了证人陈于旺、吴宗泽出庭作证,其中陈于旺系吴宗浩的生意交易伙伴,吴宗泽系吴宗浩的哥哥,证人陈于旺、吴宗泽作证均称其听吴宗浩说有人一定要其租房子给他,及知道火灾的发生,但后续如何处理就不清楚;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申请证人蒋金毫出庭作证,该证人为梁明胜的亲戚,吴宗浩的同乡;证人蒋金毫表示火灾发生后,系其在中间进行调解,吴宗浩和詹金荣口头约定詹金荣支付吴宗浩100000元以了结涉案的火灾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宗浩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票、调查笔录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发票、收据,詹金荣提交收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明以及原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梁明胜、梁朝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吴宗浩及其詹金荣、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双方是否针对本案的法律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是否有效。焦点一、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于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可知,位于广东东莞厚街桥头博览大道新屋路段废旧物资收回站(桥头分站),即涉案发生火灾的回收站由吴宗浩进行经营,吴宗浩自负盈亏、享有权益,即本案吴宗浩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可以就涉案的火灾损失主张权利。至于承担责任的相对方,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导致火灾的原因系詹金荣引发,虽然詹金荣年事已高,但其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现吴宗浩主张詹金荣已年满七十岁,需要子女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其子女对老人有提供住房的义务,但是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没有尽到合理、必要的赡养义务,给予父母较好的条件,导致老人在涉案小棚居住发生火灾,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在吴宗浩拒绝老人在案涉的小棚居住时,仍然强行居住,并通过不当方式要求吴宗浩同意,造成危害隐患,因此,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宗浩上述理由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吴宗浩要求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梁明胜,由于其亦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吴宗浩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亦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涉案火灾的直接侵权人为詹金荣,故其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明胜、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梁朝玲无需对本案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焦点二、双方是否针对本案的法律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是否有效。詹金荣则主张其与吴宗浩已达成口头协议,由詹金荣向吴宗浩赔偿100000元以了结因其行为导致的火灾损失,对此主张詹金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据两份,其中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内容为:詹金荣赔偿吴宗浩货物损失金50000元,总100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2012年10月21日的收据显示内容为:詹金荣赔偿吴宗浩货物损失金70000元;注詹金荣同意付100000元,尚欠30000元。上述收据的经手人均为吴宗浩,于庭审中,吴宗浩确认该两份收据上的字都是其书写,但主张收据上的字体系吴宗浩按照詹金荣的要求书写,如果吴宗浩不写,詹金荣就不支付赔偿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吴宗浩确认上述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份收据的内容显示,吴宗浩与詹金荣确实曾就涉案火灾的损失进行协商,并约定由詹金荣赔偿吴宗浩涉案火灾的损失100000元,并已经支付70000元,另结合证人蒋金毫的证言可知,其曾经进行过调解,并促成双方达成由詹金荣向吴宗浩赔偿100,000元的约定内容。综上,结合詹金荣提交的两份收据及证人蒋金毫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吴宗浩与詹金荣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詹金荣赔偿吴宗浩涉案火灾的损失100000元以了结詹金荣的赔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吴宗浩与詹金荣达成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故双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由于双方约定由詹金荣赔偿吴宗浩100000元以了结其赔偿义务,而且詹金荣实际上亦已归还了70000元,故詹金荣尚需支付吴宗浩赔偿款30000元。至于吴宗浩要求詹金荣支付其财产损失695670元,管理费损失6000元,租金损失9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18000元,广告发布费960,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詹金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宗浩赔偿金3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吴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詹金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876元,由吴宗浩负担5653,詹金荣负担223元。吴宗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詹金荣、梁明胜年老且患有心脏病,手脚不便,子女应该尽赡养义务,对其进行一定的生活护理。但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却将其弃之不顾,使其搭简易窝棚生活,不尽赡养义务,有违道德伦理和法律规定。如果火灾发生时,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其中一人在场,就可以轻易将火险消灭。相反他们却让詹金荣、梁明胜在火灾面前手足无措,将吴宗浩经营数年的全部家当毁之一炬。原审法院应当按推定过错的原则,判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使用证据错误。1、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吴宗浩给詹金荣写收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协议。同时收据和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吴宗浩给詹金荣书写的收据不能作为“了结”赔偿的依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宗浩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吴宗浩认为自己的损失不下于100万元,但因为火灾发生后,家庭、生意开支和评估、鉴定、诉讼需要费用,吴宗浩先让詹金荣部分赔偿是符合情理的。吴宗浩损失近100万元,只让詹金荣赔偿10万元是不可能的。且收据并没有写明“了结”,不再追究詹金荣等人责任,这是原审法官的随意认定,实属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吴宗浩要求詹金荣、梁明胜、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赔偿损失不是因为协议产生的,而是因为詹金荣、梁明胜的主观过错和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的推定过错而造成损害事实,引起损害赔偿。因此不能使用合同法的规定。2、由于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将詹金荣、梁明胜弃之不顾,致使吴宗浩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结果与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判令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四)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适用的简易程序,不符合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若干意见第168条对民诉法第142条的解释。据此,吴宗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詹金荣、梁明胜、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共同赔偿吴宗浩损失795130元。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答辩称:(一)詹金荣煮狗食引起火灾只是火灾形成的一个诱因,假设吴宗浩的废品收购站设施齐全,消防意识增强,也不会发生火灾。事实上吴宗浩私自搭建的废品收购站是一个没有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消防验收证的违章建筑物。加上平时消防意识薄弱,物品乱推乱放,消防设施又不完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这次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梁朝玲、梁朝彬、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并没有强行要求詹金荣、梁明胜住在收购站旁边。詹金荣、梁明胜住在此处的原因是吴宗浩与他们存在亲戚关系,且吴宗浩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受到一些无赖的骚扰和敲诈需要詹金荣一家帮其撑腰,于是吴宗浩便邀请詹金荣、梁明胜前去收购站旁边居住。詹金荣、梁明胜居住在收购站旁边直到火灾发生之时长达三、四年之久,吴宗浩在此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为詹金荣、梁明胜供水供电。有时候资金紧张吴宗浩还向詹金荣、梁明胜筹借。这都说明詹金荣、梁明胜住在收购站旁边是双方自愿的。(三)吴宗浩与詹金荣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之说。吴宗浩与詹金荣、梁明胜是亲戚,所以发生火灾后,在双方亲友的撮合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是合情合理的。事实上吴宗浩也接受了詹金荣的部分赔偿款项,这也说明了吴宗浩对该赔偿协议的进一步认可。现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欲擅自推翻该协议,实难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詹金荣、梁明胜、梁朝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吴宗浩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二)詹金荣与吴宗浩是否就涉案火灾导致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及协议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詹金荣煮狗食过失引起火灾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且詹金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詹金荣。梁明胜、梁朝彬、梁朝玲、梁朝定、梁朝峰、梁朝云并非引起火灾的行为人,因此,上述六人不能成为本案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吴宗浩要求上述六人承担本案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詹金荣主张曾与吴宗浩达成口头协议,由詹金荣赔偿吴宗浩100000元了结因其行为导致的火灾损失,并提供两份收据及证人蒋金毫的证言为证。吴宗浩确认詹金荣所提供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另外,吴宗浩与詹金荣均确认两份收据所涉款项是用于赔偿吴宗浩因涉案火灾导致的损失,并如两收据所反映的事实,詹金荣已赔偿吴宗浩70000元,尚余30000未支付给吴宗浩。根据2012年10月14日的收据内容:詹金荣赔偿吴宗浩货物损失金50000元,总100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该收据的字面意思,特别是收据中“总100000元”,以及结合证人蒋金毫的证言,可印证詹金荣提出的双方就火灾的损害赔偿达成赔偿100000元了结的主张。其次,吴宗浩主张其在涉案火灾中所受到损失只有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报告是以吴宗浩单方自列的货物清单以及评估机构在火灾后到现场调查为评估基础所作出的。评估人员并没有在火灾前对吴宗浩经营的废品站的货物现状进行现场调查,根本无法核实吴宗浩所自列的清单中的物品是否存在。另外,该评估书亦列明价格评估限定条件其中之一是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及声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由委托方负责”,根据上述内容,亦可知该次评估中评估机构并无核实吴宗浩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因此,该评估报告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吴宗浩的火灾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在吴宗浩无法证明其因涉案火灾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则无法证明吴宗浩与詹金荣达成就火灾损失达成赔偿100000元的协议显失公平,吴宗浩所提出的损失近1000000元不可能只让詹金荣赔100000元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吴宗浩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695670元,管理费损失6000元,租金损失9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18000元,广告发布费960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定詹金荣与吴宗浩就火灾损失达成协议,约定由詹金荣赔偿吴宗浩涉案火灾的损失100000元以了结詹金荣的赔偿责任。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詹金荣应按该协议向吴宗浩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宗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1.3元,由吴宗浩负担。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